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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
原 告 莊金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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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1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法務部108年6月11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45410號函對其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核屬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所定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其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應為受刑人執行之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而原告起訴時係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本件應由該監獄所在地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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