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接獲民眾檢具Airb
-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並未以所有之系爭房屋經營旅宿業
- 三、被告答辯:檢舉人提出之付款資料、房間照片、入住資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
- ㈡、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由其管理,未領有旅宿登記證,為
- ㈢、綜上,被告以檢舉人提供之一次性訂房資料及上開網路稽查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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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俊雄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楊雙輔
莊振德
方彥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10年4月28日交訴字第11000075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壹拾萬元部份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接獲民眾檢具Airbnb網頁資料、付款紀錄、入住照片等資料,檢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未領取旅宿登記證,以「緊鄰太平洋海邊渡假公寓」(Beachfront Holiday Apartment 2.0)之名義經營旅宿業之情事(下稱系爭違規事實)。
被告查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遂以109年12月4日府旅觀字第1090201492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於110年1月8日提出陳述意見後,被告於110年1月14日再次請檢舉人提供Airbnb刊登房東寄出之訂房確認信件及付款明細,復於110年1月18日進行網路資訊稽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第1項規定,以110年1月20日府旅觀字第1100004029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勒令歇業。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10年4月28日交訴字第110000754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原告仍不服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裁處罰鍰之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並未以所有之系爭房屋經營旅宿業,亦未曾收取任何營業收入,原告僅將系爭房屋免費招待親友使用,檢舉人提出之付款資料均與原告無涉,訂房確認信件亦非原告發出。
系爭房屋位於宜蘭縣頭城鎮大坑路藍海渡假村社區中,該社區共113戶,原告僅持有1戶,不具經營旅宿業之規模,況該社區各戶格局大小幾乎相同,「緊鄰太平洋海邊渡假公寓」亦為該社區及鄰近大樓標榜之特色,任何人均可於訂房網站註冊房東帳號並登載無須查核之訂房及入住資訊。
被告僅憑檢舉人所提供之相關付款資料、房間照片、入住資訊,及被告110年1月18日於Agoda、Airbnb等訂房網站查得刊有以「緊鄰太平洋海邊渡假公寓」名義招攬不特定旅客之住宿資訊,逕認原告有未領取旅宿登記證經營旅宿業之行為,怠於至現場勘查確認,即以不當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裁處罰鍰100,000元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檢舉人提出之付款資料、房間照片、入住資訊、訂房確認信件及付款明細等相關資訊,已明確指出提供住宿之地址及樓層位置,包含所在社區大門位置、鑰匙放置處、鑰匙盒開啟密碼、退房時鑰匙及若管理員詢問應如何回答等具體事證,已表明係以系爭房屋提供住宿。
且檢舉人已於訂房網站給付住宿對價,並有完成訂房之扣款明細,及管理者表達感謝預訂及提供入住資訊之信件,顯見該筆販售交易行為已成立,足以證明確有以系爭房屋經營日租套房之事實,且經被告進行網路資訊稽查無誤。
該違法事實之存在係以經營事實是否存在認定,並非以稽查同仁是否至現場履勘判定。
況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時,已告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似有未領取旅宿登記證經營旅宿業之情事,惟原告僅表示系爭房屋經常免費招待親友住宿,並未以系爭房屋所有人之身分進行要求訂房平台下架刊登資訊等相關維護權益之應變行為,與常理不合。
再者,原告既表示經常以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親友住宿,顯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主要管理人,其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對系爭房屋是否遭他人管領、使用、住宿有管理之責。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有系爭違規事實,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0元,並勒令歇業,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同法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復定有明文。
是原告是否有未領取旅宿登記證而經營旅宿業之行為,自應由被告職權調查證據後依法認定事實。
㈡、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由其管理,未領有旅宿登記證,為原告所自承,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被告認原告有系爭違規事實,無非以:檢舉人提出之付款資料、房間照片、入住資訊、訂房確認信件及付款明細等相關資訊,及被告網路稽查之結果為據。
惟查:⒈依檢舉人所提供之資料,檢舉人所訂日期為11月14日至11月15日之訂房,房東為「Claire」,訂房完成後由「Claire和Joey」提供「Beachfront Holiday Apartment 2.0」入住指引,訊息內容載有「藍海渡假村」、「頭城鎮大坑路202號」、「10F-2」 等內容,並提供社區大門位置、鑰匙放置位置,如何取還鑰匙及管理員如詢問應如何回答等資訊(見本院卷第27至28、35至42頁)。
依形式上觀之,訊息中所指之住房應為址設頭城鎮大坑路202號10F-2之系爭房屋。
又檢舉人稱已訂房付款,並已入住「Beachfront Holiday Apartment 2.0」等情,復有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8、35至36頁)、入住資訊(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可參。
然檢舉人雖就上開訂房已支付對價,被告並未調查相關證據證明收取對價之人為原告。
又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係刊登住房房型資訊之網頁照片(見本院卷第27、38頁),並非檢舉人入住之實際房間照片。
則檢舉人是否實際入住於系爭房屋,尚難遽斷。
再者,上開房型資訊之網頁照片經與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見110年度簡字第7號卷第31頁)比對,雖窗戶、地板及格局相似,惟屋內擺設及家具不同,難以認定係同一。
且系爭房屋係「藍海渡假村」之社區內公寓大樓,樓層數多,衡情同一格局之房間不在少數,不能排除所訂住房係該社區其他房間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無可信。
又未經合法登記之旅宿如遭查獲將為主管機關處罰,非法旅宿經營業者為免遭檢舉,時有在刊登住房資訊時隱匿住房地址或移花接木之情形,是依檢舉人所提供上開住房資訊,尚難認定其所入住房間確為系爭房屋。
至被告主張上開訂房、入住等訊息內容為原告所發,亦無證據可佐,尚難憑信。
⒉依被告網路稽查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僅能證明「Claire」刊登「Beachfront Holiday Apartment 2.0」出租公寓及有房客訂房及留言之事實,依同上說明,無法遽認實際出租房間即為原告之系爭房屋,亦難認係原告經營旅館業之行為。
㈢、綜上,被告以檢舉人提供之一次性訂房資料及上開網路稽查結果,即認定原告有以系爭房屋經營旅館業之違規,未派員前往稽查取證,或調取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係原告刊登住房資訊及收取住房費用等節,難認已盡調查證據之責,而不符合一般行政作為。
其因而認定之事實尚嫌率斷,遽為原處分之裁罰,自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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