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10,簡,1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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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楊純豪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劉羽程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0年10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33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琄,經被告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張育瑄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張育瑄之投保單位,張育瑄以其自民國106年3月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護理師,並於慢性呼吸照護病房任職,109年4月27日與單位主管討論班表,遭主管推倒及毆打,同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檢傷,經診斷為身上多處刮傷抓傷挫傷撞傷,事發後被要求離職及任職期間與上司有衝突等因素,致「職業性憂鬱症,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壓力反應症候群」(下稱職業性憂鬱症等)等情,向被告申請109年5月9日至同年9月4日期間之勞保職業病傷病給付。

經被告審查後,認張育瑄所患為工作相關心理壓力所致,乃以110年2月1日保職簡字第109021162203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張育瑄所患職業性憂鬱症等按職業病辦理,並核付張育瑄所請自109年5月12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共116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103,392元,並副知原告。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遭勞動部分別以110年4月29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07526號審定書為不受理之審定、以110年9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132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

嗣張育瑄再以同一傷病續請109年9月5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期間之勞保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後,亦按職業病辦理,並以110年3月23日保職核字第11002103149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付張育瑄所請自109年9月5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共138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123,001元,並副知原告。

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0年5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08821號審定書(下稱系爭爭議審定書)為不受理之審定。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0年10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333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張育瑄自106年3月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護理師,約定月薪為38,600元。

原告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張育瑄之投保單位,依法負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向保險人繳付被保險人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之義務,地位等同於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非僅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爭審辦法)第2條、第23條規定,投保單位對爭審辦法第2條所列各款爭議事項均有利害相關,得對該等爭議事項申請審議,如不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並得繼續對之提起行政爭訟途徑,則投保單位就爭審辦法所列各款爭議事項(包含有關勞保職業傷病事項),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又被告核定被保險人所請傷病給付按職業傷害辦理,除認定給付數額外,同時認定被保險人之傷害屬職業傷病,則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採實績費率計算保險費之投保單位(雇主),在原處分核定職業傷病之同時,雇主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同時墊高,因之受有所負擔之職業災害保險費調高之法律上不利益,被告核定之職業傷病處分自屬第三人效力處分。

再者,原告與張育瑄間另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毀損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偵查案件進行中,是憲法保障原告之訴訟權業經由具體事實發生,透過原告於訴訟中行使而「具體化」,成為原告之訴訟利益,自屬「主觀公權利」。

而原處分准予張育瑄申請之職業傷病給付,即確認張育瑄所患職業性憂鬱症等確屬工作相關心理壓力所致,此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該行政處分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謂之構成要件效力。

故本件撤銷訴訟若經行政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不但產生確認原處分合法之既判力,原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更獲得確保,勢必影響原告與張育瑄間民事訴訟判決,有害原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亦影響原告後續對張育瑄毀損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反之,如果原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原告於民事訴訟、刑事偵查即喪失其原可主張之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利益。

故原處分所憑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將影響另案民事、刑事訴訟之結果,並構成原告主觀公權利之侵害,是原告既有權利因原處分受到侵害,自應認原告所提本件撤銷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益,有權利保護必要性,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具當事人適格。

㈡、張育瑄檢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診斷書(下稱系爭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惟系爭診斷證明書未盡符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及其附表,其據以評估張育瑄之心理壓力是否來自業務層面之事項應係109年4月27日上午7時30分吳雅紋護理長與張育瑄就排班問題發生之肢體衝突,然該衝突為雙方面之肢體暴力,並非單人單方面、長期之霸凌行為,與職場霸凌要件未合,屬個別糾紛事件,非因護理臨床工作業務所致,難認其憂鬱症起因與工作職務有因果關係。

遑論,張育瑄於休假期間曾帶領勞工團體至原告醫院公開抗爭、表演行動劇、面對媒體,實難謂其有害怕、畏懼的表現,就其外觀及心理條件而言,均不符合職業性憂鬱症之認定。

況張育瑄所受傷害係因其傷害吳雅紋護理長之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自非屬職業災害。

張育瑄平素未有因精神疾病就診之紀錄,亦未曾循院內管道申訴霸凌,遲至109年9月始前往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就診,醫囑部分又多屬主觀論述,而該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甚且配合出席立法院民意代表召開要求原告報告之會議,系爭診斷證明書欠缺客觀性且與事實有相當差距。

張育瑄之憂鬱症之肇發原因,更近似於「業務之外的心理負荷」或「個人因素」造成,難認為係職業病。

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在張育瑄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職業傷病給付之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與張育瑄請求職業傷病給付無因果關係。

是被告逕憑系爭診斷書作成原處分,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訴外人張育瑄,原處分內容乃核定張育瑄所請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原告僅為被保險人張育瑄之投保單位,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原告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就本件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原告提起本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核給張育瑄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自違背張育瑄之意思,故勞動部依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審定原告申請審議不受理,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應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被保險人之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作所致,無法僅憑其個人主張或常理推測等得逕予核定,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需經由醫師審查判斷,故被告依勞保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張育瑄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見解綜合判斷所為。

本件既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就全案資料詳予實質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認張育瑄所患係屬職業病,被告之前處分亦未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張育瑄基於同一事實基礎及同一傷病繼續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原處分自應受前處分之認定所拘束,是被告以原處分核給張育瑄所請自109年9月5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共138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所屬被保險人張育瑄,自106年3月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護理師,約定月薪為38,600元。

張育瑄以職業性憂鬱症等情,向被告申請109年9月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間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後,認張育瑄所患為工作相關心理壓力所致,乃以原處分核定張育瑄所請自109年9月5日至110年1月20日共138日職業傷病給付。

經原告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遭勞動部分別以系爭爭議審定書決定不受理、系爭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原告主張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處分認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則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始得以政府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經訴願未獲救濟,提起撤銷訴訟。

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乃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在內(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

是以,若依其主張陳述,不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屬適格之原告。

㈡、次按勞保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5條第3項規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又按爭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喪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

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第6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

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四、申請人不符合第6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查本件向被告申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人為張育瑄,此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

雖原告主張爭審辦法第2條第5款明定投保單位得為爭審辦法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云云。

惟按前開辦法第2條所列申請人,係涵蓋該條所列得申請審議之事項而言,故應依申請事項性質及實體法之權益內容規定而定其有權申請審議之人,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既屬行政救濟之一環,得請求救濟者自應與實體權利主體相配合,故投保單位就其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保險費負擔等攸關其權益之事項,或可成為爭議審議之申請人,然並非謂投保單位就爭審辦法第2條各款所列得申請審議之事項,均有獨立申請爭議審議之權利。

且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始得請領保險給付。

經核,本件原處分係關於被告核付予被保險人張育瑄勞保職業病傷病給付之處分,原告僅為投保單位,並非得請領保險給付之人,自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甚明。

況投保單位雖得依所屬被保險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惟並不得違背其意思,此亦為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

而原告主張原處分據以認定為勞保職業病傷病給付有違誤等節,顯已違背申請人即被保險人張育瑄本人之意思,故被告依爭審辦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受理原告申請爭議審議,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在原處分核定職業傷病之同時,雇主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同時墊高,因之受有所負擔之職業災害保險費調高之不利益云云。

惟查,依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按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性質,依其立法目的分別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是否符合保險給付要件之處分,應可認係關於被保險人所得享有此項公法上權利之處分,而勞保條例中之投保單位,依法雖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責,然依法規結構及規範效果,有關保險給付之認定,並無保障投保單位權益之內涵,故難認原處分已對原告現存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

是充其量僅係影響原告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尚難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44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6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5號裁定亦均採相同見解)。

勞保條例第13條第4、5項固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率,雖可依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實施辦法,然原告若因保險費率調高所受之不利益,仍應置於上開保護規範理論下觀察,勞保條例中關於保險費之給付既無保障投保單位權益之內涵,投保單位因保險費率調高所受之不利益,仍應屬經濟上之不利益,而非法律上之不利益,是原告主張系爭處分為第三人效力處分,亦不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一旦認定本件為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生構成要件效力,將影響其與張育瑄間民、刑事訴訟之結果云云。

惟本件職業傷病給付乃因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而發生之法律效果,而原告所稱另案之民事訴訟,係張育瑄與原告所屬護理長吳雅紋間互對他造、張育瑄對原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核屬民事爭議,均仍可循民事救濟程序以資救濟,並非由原處分形成之法律效果,與行政處分效力中之構成要件效力無關。

至原告所指與張育瑄另有刑事偵查案件進行,經查為張育瑄、吳雅紋互對他方提起傷害告訴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393號提起公訴,有原告提出之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其犯罪事實為109年4月27日張育瑄、吳雅紋涉嫌互傷害他方,則上開犯罪之成立與否,係偵審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本件職業傷病給付審定結果,並無拘束刑事審判機關之效力,亦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實難認屬適格之當事人,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就原處分並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爭議審定以原告之申請與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相悖,不得依同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審議為由,不受理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所執前詞,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就原處分認定事實有關之一切調查證據之方法,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調查及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2,000元。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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