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10,續收,129,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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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韋志


相 對 人 TRAN NGOC QUANG(越南籍)




主 文

TRAN NGOC QUANG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0年1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 │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 │38 條第1項): ││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 。

││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4 第 2 項後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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