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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韋志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THU QUYEN(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U QUYE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同法第38條之8規定:「外國人依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一、違反第38條之1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受暫予收容處分,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於109年4月23日為收容替代處分而停止收容處分,嗣因受收容人於收容替代處分後失聯,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復於110年10月6日遭查獲。
受收容人因經廢止居留許可,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且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經聲請人於110年10月6日起再暫予收容。
惟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且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機票部分現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非予收容難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不適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又其經廢止居留許可、違反收容替代處分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第38條之8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之規定,本件續予收容期間,應與受收容人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100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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