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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韋志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BETRI SRIATIN(印尼籍)
主 文
甲○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 │ │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 │38 條第1項): ││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
││ │□受外國政府通緝。
│├───────┼───────────────────────┤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4 第 2 項後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嘉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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