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10,續收,143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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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韋志


相 對 人 NGUYEN VAN TIEN(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相對人前因逾期居留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依法暫予收容,並經本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續收字第832號裁定准予續予收容,嗣因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7第1項所定情事,經聲請人依職權於109年5月27日以移署北宜所字第00000000號處分相對人自109年5月27日起停止收容,並作收容替代處分。

後因相對人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於110年8月16日依法再暫予收容,復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續收字第1041號裁定准予續予收容,聲請人因無班機可遣返再依職權於110年9月13日以移署北宜所字第00000000號處分相對人自110年9月13日起停止收容,並作收容替代處分,嗣相對人再次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聲請人於110年10月21日以「受處分人入國後,發現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為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另對相對人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0年10月21日再暫予收容。

聲請人所屬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10年10月25日以書函通知相對人更正前揭110年10月21日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事實及理由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

聲請人因相對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並認不適再為替代處分,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本院裁定准許續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因逾期居留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合計受收容88日。

前因無班機遣返,聲請人作成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嗣相對人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聲請人發現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之新事證,再次於110年10月21日對相對人作成驅逐出國處分書後暫予收容,因非屬同一事件收容,其期間應重新計算。

本件相對人受收容替代處分後失聯,逾期居留多日,顯有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予收容顯難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並不適再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 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外國人依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一、違反第38條之1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第38條之8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件係因發現新事證再為暫予收容,非屬同一事件收容云云,然查本件相對人前因逾期居留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109年3月30日依法暫予收容,並經本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續收字第832號裁定准予續予收容,嗣經聲請人依職權於109年5月27日以移署北宜所字第00000000號處分相對人自109年5月27日起停止收容,並作收容替代處分。

後因相對人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於110年8月16日依法再暫予收容,復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續收字第1041號裁定准予續予收容,聲請人因無班機可遣返聲請人再依職權於110年9月13日以移署北宜所字第00000000號處分相對人自110年9月13日起停止收容,並作收容替代處分,嗣相對人再次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聲請人即於110年10月21日以「受處分人入國後,發現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為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另對相對人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0年10月21日再暫予收容在案,此均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處分書、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新北專勤隊函文、談話筆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單、外國人居停留查詢、收容替代處分報到紀錄表、停止收容處分受處分人報到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相對人前已受收容達88日之事實已堪以認定。

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所載,其收容依據欄記載「違反第38條之1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而聲請人110年10月21日作成之暫予收容處分書,其事實及理由欄亦記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違反本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做之收容替代處分」,顯見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為暫予收容處分之理由,係因相對人違反前所為之收容替代處分甚明,況聲請人雖於110年10月25日以函文更正其對相對人強制驅逐出國之理由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然觀之聲請人原於110年10月21日所為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理由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本已涵蓋其後變更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自難認其後更正之理由係屬新事由自明。

故可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次對相對人所為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暫予收容處分非屬同一事件云云,自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相對人前於109年3月30日暫予收容,經本院以109年度續收字第832號裁定續予收容,後經聲請人依職權對相對人自109年5月27日起停止收容,收容期間為59日。

嗣於110年8月16日再暫予收容,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續收字第1041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再依職權處分相對人自110年9月13日起停止收容,收容期間為29日。

前揭收容期間經合併計算為88日,則聲請人再於110年10月21日為暫予收容處分(110年10月21日至110年11月4日),係屬對相對人以同一事件之收容業已如前述,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其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

是相對人於110年10月21日受暫予收容,至本次暫予收容期間之110年11月1日即已達100日,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續予收容之裁定,即已違反前開條文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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