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10,續收,1505,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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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伍聖文

相 對 人 CAO VAN PHONG(越南籍)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O VAN PHO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因居留原因消失遭廢止居留許可,而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合計受收容79日。

前因無班機遣返,聲請人作成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嗣相對人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在臺有非法工作情事,聲請人再次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對相對人作成驅逐出國處分書後暫予收容,因非屬同一事件收容,其期間應重新計算。

本件相對人受收容替代處分後失聯且非法工作,顯有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予收容顯難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並不適再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相對人前因居留原因消失遭聲請人廢止居留許可,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109年11月5日依法暫予收容,並經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續收字第2511號裁定准予續予收容,復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所定情事,經本院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延收字第119號裁定准予延長收容,嗣因無班機可遣返,聲請人依職權於110年1月22日以移署北宜所字第00000000號處分相對人自110年1月22日起停止收容,並作收容替代處分,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憑,故本件相對人前已受收容達79日,應堪認定。

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 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外國人依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一、違反第38條之1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第38條之8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及未定期報到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於110年11月2日依法再暫予收容,此均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日期報告表、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前開處分書、新北專勤隊函文、調查筆錄、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單、指紋卡片、收容替代處分定期報到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對人亦不爭執未定期報到之事實,顯見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為暫予收容處分之理由,係因相對人違反前開110年1月22日所為之收容替代處分甚明,而屬該相對人前於109年11月5日所受同一驅逐出國處分執行下,所為之再次暫時收容為是。

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依法遠距訊問相對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

㈣至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因另有符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要件再為暫予收容,非屬同一事件收容等語。

惟查,聲請人固於110年11月2日另以「受處分人入國後,發現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為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對相對人再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後聲請人所屬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10年11月2日再以書函通知相對人更正前揭110年11月2日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事實及理由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並以相對人調查筆錄為據,然相對人否認於前次強制驅逐出國及停止收容處分後有再非法工作之事實,而本院遍觀全案卷證,並無任何相對人非法工作之客觀具體事證,衡以相對人為外國人,雖自陳其會聽說一點中文,惟在無通譯之協助下,能否完整理解調查筆錄內容,尚非無疑,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相對人於前次強制驅逐出國後再有非法工作乙情,是聲請人於110年11月2日所為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顯有重大瑕疵,難認合法有效。

從而,聲請人以本件係執行110年11月2日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所為之暫時收容,應屬有誤,故本件聲請人主張本次對相對人所為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暫予收容處分非屬同一事件,並以此聲請續予收容云云,自屬無據。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於110年11月2日所為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有重大瑕疵難認合法有效,而相對人前因續予收容、延長收容而已受收容達79日,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再於110年11月2日以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為由再暫予收容(110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16日),應係屬對相對人以同一事件之收容,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本次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附此敘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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