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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韋志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INH THI HIEN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INH THI HIE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入國後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受收容人因入國後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遭查獲,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又受收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機票費用,機票差額部分刻正申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
而受收容人前次係因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之情形經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後因無返越班機,經聲請人收容五十日後停止收容並做收容替代處分,嗣受收容人於收容替代期間在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顯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經聲請人再次為強制驅除出國處分並暫予收容,此次收容與前次收容行為不同,收容期間應重新計算;
又其於收容替代期間另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顯證不願自行返國,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為再次替代處分。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受收容人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函檢附報到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10年12月1日依法遠距訊問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即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另按外國人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一、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八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收容人雖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之情形,經聲請人於110年7月16日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暫予收容處分,並經本院於110年7月26日以110年度續收字第949號為續予收容處分確定,嗣於110年9月3日經聲請人停止收容並為收容替代處分,前揭收容期間為五十日,惟受收容人於收容替代期間,另有違反善良風俗行為,經聲請人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暫予收容處分,顯與前案收容處分非同一事由,非屬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八所稱同一事件,前次受收容日數不併計入本次收容期間,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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