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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韋志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THANH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ANH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多日,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又受收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機票費用,機票差額部分刻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
且其逾期居留多日,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合替代處分。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內政部移民署受收容人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10年12月1日依法遠距訊問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即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至相對人雖以:其係自動到案,請求為收容替代處分云云, 惟本件相對人前於109年11月4日雖至新北市中和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自行出境手續,惟迄未出境,且於110年11月21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查獲相對人涉嫌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命責付於桃園市專勤隊而收容,相對人已逾30日自行出境期限,有相對人警詢筆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佐,顯證相對人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予收容難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不適替代處分,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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