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11,交,116,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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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16號
原 告 李其雵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6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宜蘭縣○○鄉○○路0段0號,經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製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5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上開時間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立即下車關心該人,並確認該人無受傷狀況,嗣該人打電話報案,雙方為免妨礙交通,均已將車輛移動,因原告載有鮮花1批,恐造成損害,且原告內急,在與該他人等候警察10分鐘後,即先告知該人要先將車內鮮花載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該處步行距離1分鐘,行駛距離約110公尺,為事故地點視線可及之處)後,始於16時20分駛離現場,後隨即於16時30分再駕駛系爭車輛返回現場,配合警方調查,並無逃逸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後,依己見認未有肇責,故未依規定處理而駛離現場,且其所稱有告知事故之他造駕駛人其居住處所,然原告僅以手指指向某處,難謂已告知明確之去處,他造駕駛人亦不知原告之聯絡方式,是原告未留在現場或留下聯絡方式以利後續處理交通事故,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參照)。

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違規事實:查原告於111年7月25日16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他造駕駛人許逸群所騎乘之MKB-2063號機車發生事故等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2月16日警羅交字第1120004633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經他造駕駛人同意,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駛離現場,有員警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3頁)、他造駕駛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0頁)可參,原告顯有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理之情形。

則原告自行駛離現場,自屬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違規事實。

㈢、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違規事實: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規範汽車駕駛人於肇事時應為之維護現場原狀之義務,與同條項後段所規範禁止逃逸之義務自屬不同,合先敘明。

⒉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中陳述:伊行經事故地點要靠路邊停車,來不及使用方向燈,伊停下來後對方煞車跌倒,伊有跟對方說肚子餓要先回家吃飯,及跟對方說家裡住在哪裡後,就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他造駕駛人許君則陳述:原告說想要離開去吃東西,伊告知離開就是肇事逃逸,原告稱離開一下子就回來了,家就在旁邊,便離開現場。

原告並未留下聯繫方式,僅以手指指向某處稱家在那邊,並未表明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參以,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7月25日16時10分,員警於同日16時43分與他造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則係於同日16時30分自行返回現場,併同處理員警至分局派出所處理後續事宜,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是原告主張伊於附近住處見員警抵達現場,隨即自行駕車返回現場配合調查等語,應屬非虛。

據此,即難認原告有肇事逃逸之意。

原處分認原告肇事逃逸而予以裁罰,自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於事故後未於現場為必要處置,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固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本件尚難認原告有逃逸之事實,原處分依同條項後段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個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命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而上開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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