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11,交,2,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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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
  5. 二、原裁決所為易處處分部分應屬無效,業經被告於111年1月22
  6. 貳、實體事項:
  7. 一、事實概要:
  8.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主張:
  9. ㈠、其當時無聽到鈴聲,系爭車輛已經安全通過柵欄才下來。舉
  10. ㈡、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前,當時遮斷器已放下,其
  11. ㈢、若遮斷器升起後一秒,馬上又要放下,又何必升起又放下,
  12. ㈣、其非不遵守交通規則之人,當時其確實和在前面的計程車、
  13. ㈤、本案遮斷桿升降的時間前後只有1秒,中國時報報導關於基隆
  14.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15.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16. ㈡、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影像(如證物12)顯示,0000-00
  17. ㈢、原告提出陳述後,被告業於109年9月18日以北監宜站字第10
  18. 四、本院之判斷:
  19.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
  20.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21. ㈢、觀之被告111年1月26日答辯狀所附系爭平交道違規判讀照片
  22. ⑴、檔案名稱:19.校舍路_校舍路西全_main_0000000
  23. ⑵、檔案名稱:19.校舍路_校舍路西球_main_0000000
  24. ⑶、檔案名稱:19.校舍路_校舍路東全_main_0000000
  25. ㈣、雖原告以其無聽到警鈴聲,系爭平交道上,遮斷器升起與放
  26.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
  2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28.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29.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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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許文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其易處處分部分經被告以111年1月22日43-U00000000號裁決書更正,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 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原裁決所為易處處分部分應屬無效,業經被告於111年1月22日另製開同號裁決書予以更正而不存在(本院卷第75頁),本院無須再予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所有3158-Y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30日8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示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109年8月18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復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主張:

㈠、其當時無聽到鈴聲,系爭車輛已經安全通過柵欄才下來。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違規後,其隨即提出陳述,本以為本案已終結。

不料,事隔近一年半之後,竟收到嚴厲的裁決。

系爭舉發單所舉發之違規事實為「警示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原裁決所載違規事實則為「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越平交道」。

前者無「警鈴已響」,二者舉發之違規事實並不一致。

㈡、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前,當時遮斷器已放下,其就在平交道前暫停等候火車通過。

火車通過後,不久遮斷器升起,其往前通過,當時時間為08:35:21,在左前方之看守人員並未阻止原告前進,不料即將完成通過平交道時08:35:22,遮斷器又放下,即在同一平交道上,遮斷器升起與放下的時前後才1秒鐘。

其是在遮斷器「升起後」才往前開,並非遮斷器開始「放下時」強行通過。

遮斷器開始「放下時」,其已經往前開,之後才有警鈴響起,當時其著實嚇了一跳,以本能判斷,必須儘速往前開,及時脫離平交道,才能確保安全,並無系爭違規行為。

㈢、若遮斷器升起後一秒,馬上又要放下,又何必升起又放下,誤導車輛前行,陷駕駛人及乘客於被火車撞亡,車輛被撞毁的危險。

至於遮斷器為何「升起」後又秒速「放下」是否有機械故障、人為疏失或其他原因,其無從知悉。

其乃遮斷桿「升起」又突然「放下」的無辜受害者,絕無違反交通規 則。

系爭平交道經常發生類似之事情,鐵路局本應檢討改善,不此之圖,讓民眾的生命財產陷於危險之境地,又要嚴厲裁罰。

㈣、其非不遵守交通規則之人,當時其確實和在前面的計程車、小客車及摩托車一樣在平交道前停駛,等候列車通過,此從舉發照片顯示,當其所駕駛系爭車輛被困在系爭平交道上時,前面已有一部計程車、一部小客車及兩輛摩托車往前 駛,並脫離系爭平交道。

既然極短時間内列車要連續通過,警示燈號及警鈴何必短暫停止運作、遮斷器何必開放後又 馬上下降,陷民眾安危於不顧,反怪罪民眾不遵守交通號誌,闖越平交道。

其上系爭平交道後,警鈴才大作,不得 不趕快脫離平交道。

若其應受處罰,排在原告前面的計程車、小客車及摩托車的駕駛是否也應該受處罰才公平。

㈤、本案遮斷桿升降的時間前後只有1秒,中國時報報導關於基隆暖暖鐵路平交道之6秒或3秒更加嚴重,甚至於連專業的警車、消防車都不能倖免,遑論是一般老百姓。

而且全台有68處平交道有同樣的狀況,系爭平交道應該也是應改善的平交道之一,若維護交通秩序的設備、設施或運作不一致或不合情理,豈能將責任歸諸於民眾,還要受嚴厲的處分。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檢視臺灣鐵路管理局建置之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相片,原告於109年7月30日8時35分許駕駛3185-YN號車行近平交道時,閃光號誌已顯示11.07秒,且遮斷器亦開始放下4.07秒,未依規定在平交道黃線網狀區前停止線暫停等,仍闖越平交道,員警據以告發,尚無違誤,另原告所稱遮斷器已升起,行駛至該平交道時,遮斷器復降下一節,對照該平交道監視器當時影像檔(與照相機時間差約l分7秒) ,確實有列車接續通過該平交道,惟該警示燈號、聲響停止後相隔約莫2秒繼續運作,再經過7秒遮斷器起降,系爭車輛仍在平交道停止線前未暫停等,違規事實明確。

㈡、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影像 (如證物12)顯示,0000-00-00 00:34:06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距離鐵路平交道尚有一段距離,尚未超越黃網線。

0000-00-00 08:34:12系爭車輛行近鐵路平交道標線路段,且無他物遮蔽閃光號誌,縱原告未聽見警鈴已響,亦應注意閃光號誌已顯示,應即依規定暫停等,惟原告仍持續駕車往前行駛。

0000-00-00 00:34:14該車尚未超過停止線,仍持續往前行駛闖越平交道。

㈢、原告提出陳述後,被告業於109年9月18日以北監宜站字第1090277603號函復原告仍應依章裁罰,原告未到案辦理繳納罰鍰及繳送駕照辦理執行吊扣,本所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24日逕行裁決製開裁決書。

本件違規日為109年7月30日,尚未逾3年裁處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處之情,有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2件、舉發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採證判讀照片、採證光碟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89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如仍駛入平交道範圍,自屬應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之違規行為。

㈢、觀之被告111年1月26日答辯狀所附系爭平交道違規判讀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可清晰辨識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且明確顯示遮斷器已啟動放下,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在平交道黃線網狀區前停止線暫停情形,經本院通知原告就被告答辯狀及相關證據表示意見,原告亦不否認採證照片之真正,然仍以前詞主張本件原裁決不當云云。

經查:1、本院就採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19.校舍路_校舍路西全_main_00000000影片長度30秒影片開始,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0000-00-00 08:33:5508:34:12 遮斷器開始放下。

08:34:13-08:34:15 系爭車輛自錄影畫面左下角出現,進入黃色網狀區。

08:34:16 遮斷器持續放下,系爭車輛穿越網狀線區。

08:34:17 系爭車輛持續通過平交道,遮斷器完全放下。

08:34:18-08:34:19 系爭車輛已通過平交道。

⑵、檔案名稱:19.校舍路_校舍路西球_main_00000000影片長度35秒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0000-00-00 00:33:5208:34:06 平交道號誌紅燈開始亮起。

08:34:07-08:34:12 平交道號誌紅燈持續閃爍。

08:34:13 遮斷器開始放下。

08:34:15 遮斷器持續放下。

08:34:16 系爭車輛進入錄影畫面,由遮斷器下方穿越。

08:34:17 系爭車輛通過平交道。

⑶、檔案名稱:19.校舍路_校舍路東全_main_00000000影片長度36秒08:34:06 平交道號誌紅燈開始閃爍,警鈴聲響起。

08:34:07-08:34:13 平交道號誌紅燈及警鈴持續動作 ,遮斷器開始放下。

08:34:13-08:34:15 系爭車輛進入網狀線區。

08:34:15-08:34:16 系爭車輛未減速亦未停車,遮斷器持續放下,系爭車輛由遮斷器下方通過。

08:34:16-08:34:17 系爭車輛通過平交道,可辨識車牌&0000; 為「3158-YN」。

2、對於上開光碟勘驗內容,兩造無爭執。

以系爭平交道號誌紅燈08:34:06開始閃爍,警鈴聲響,系爭車輛仍駛過停止線進入網狀線區,全程未減速亦未停車,而通過系爭平交道之情,則原告確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警示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被告原裁決所載違規事實「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越平交道」,亦無違誤。

至原告所指摘系爭舉發通知無載「警鈴已響」,兩者不一致之情,並不影響本件舉發機關所舉發系爭違規行為之真實性,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原裁決之正確性。

㈣、雖原告以其無聽到警鈴聲,系爭平交道上,遮斷器升起與放下的時前後才1秒鐘,其是在遮斷器「升起後」才往前開,並非遮斷器開始「放下時」強行通過,遮斷器開始「放下時」,其已經往前開,之後才有警鈴響起云云。

然原告在08:34:06平交道號誌紅燈開始閃爍,警鈴聲響起、08:34:07-08:34:13平交道號誌紅燈及警鈴持續動作時,尚未超越平交道停止線,原告如能盡相當注意,應可查知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即應立即停止,其卻仍繼續行駛越過停止線穿越系爭平交道,自非得以未聽聞響鈴,或遮斷器前後提起及放下時間接近,為其系爭違規行為之合理化理由,所為主張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示,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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