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11,交,30,2022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黃松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33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3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於系爭道路路面邊線外之道路(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同日以原告有「機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為舉發違反法條,開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並於111年4月7日以舉發機關111年3月28日函文影本為附件函覆原告。

原告再於111年4月11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再次查證後,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以舉發機關111年4月11日函文影本為附件函覆原告:舉發機關111年3月28日函文說明三前段所載「自用小客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復於111年5月2日以舉發機關111年4月19日函文影本為附件函覆原告: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任意駛出邊線」。

原告經函覆後仍有不服,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機車係停在邊道,並未駛入來車道,且原告並未駕駛自用小客車,原告亦無可能同時間騎乘機車及駕駛自用小客車。

舉發機關未提出照片舉證原告有系爭違規事實,且舉發員警以誤植為由反覆更正函文及更正舉發違反法條,原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警員本得以目擊方式舉發違規行為,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雖無照片、錄影佐證,不影響本案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

系爭機車於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35分,在系爭路段127號前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於路面邊線以外之道路,經舉發員警目視攔停當場舉發,並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雖誤繕違規事實為「機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並誤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為舉發違反法條,然嗣經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任意駛出邊線」。

是原告確有「任意駛出邊線」之系爭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於系爭道路路面邊線外之道路之系爭違規事實,為舉發機關於同日以原告有「機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為舉發違反法條,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並於111年4月7日以舉發機關111年3月28日函文影本為附件函覆原告。

原告再於111年4月11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再次查證後,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以舉發機關111年4月11日函文影本為附件函覆原告:舉發機關111年3月28日函文說明三前段所載「自用小客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復於111年5月2日以舉發機關111年4月19日函文影本為附件函覆原告: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任意駛出邊線」。

原告經函覆後仍有不服,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33頁)、前揭舉發機關即被告函文影本(本院卷第35至5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至5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7頁)、採證影像光碟(本院卷第71頁)可參。

㈢、查,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顯示員警在順向停放在路旁之警車後車蓋上開立舉發單,員警與被舉發人僅有部分畫面有手部入鏡,機車未入鏡。

二人對話要旨為:被舉發人要求員警開300元之罰單,員警表示機車最便宜的罰單是600元,被舉發人即要求員警開600元的罰單,員警表示依被舉發人之行為,罰鍰為600元至1,800元,但如何裁罰由監理站決定。

被舉發人稱伊住在附近,只是從「這裡」(手勢比向遠處)到「這裡」(手勢比向近處)要找工頭講話,員警說開就開,對道路上高速行駛的車輛卻不舉發等語。

被舉發人要求員警寫上罰鍰為600元之法條。

員警表示通常是600元,除非被舉發人常常違規,就是900元等語。

舉發人繼續向員警抱怨開罰單的行為,最後由員警完成舉發單交付被舉發人簽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參以,原告於111年3月21日向被告陳述稱:「機車駛入邊道路線,不是紅單說的駛入來車道。

本機車是駛入邊道工地的道 路要去裡面的工地的路」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原告確有於系爭路段之路面邊線外之道路逆向行駛之行為。

按道路邊線僅能供路人、慢車(即腳踏車)及汽機車在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時使用,原告在路面邊線騎乘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規定,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係停在邊道,並未駛入來車道等語,惟查,員警舉發單固誤載違規事實為「機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然嗣經為裁決機關之被告查明後,已更正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之「任意駛出邊線」之規定裁罰,其所據以裁罰之規定並無違誤。

原告又主張:並未駕駛汽車、無可能同時間騎乘機車及駕駛自用小客車乙節,經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3月28日警礁交字第1110006530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固於說明欄載有「旨揭自用小客車於111年3月14日14時35分,在本轄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惟依同函主旨欄所載「有關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復如說明」等文字,足認該函說明欄所載「自用小客車」係明顯之誤植。

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嗣以111年4月11日警礁交字第1110008232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說明前函之「自用小客車」係誤植,被告所製裁決書所載車輛種類及車牌號碼亦係系爭機車,本件違規裁罰對象應係系爭機車,顯無疑義。

至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提出機車違規時之舉發照片為證等語,惟查證明舉發事實不以舉發照片為必要,本件依前開原告之陳述及勘驗上開採證光碟之結果,已足認原告有系爭違規事實,已如前述,舉發照片之有無,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任意駛出邊線」之系爭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