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11,交,34,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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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施明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梁郭國變更為黃鈴婷,業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11年4月26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蘇澳鎮蘇港路與志成路口時(下稱系爭路段),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員警目睹並上前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4月26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復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其駕駛系爭機車由蘇港路進入T字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後直行志成路遭攔下,卻被員警直接舉發闖紅燈開單。

員警所提供之照片只有綠燈畫面,不足以證實對向車輛一定是紅燈,其質疑號誌有問題,也看到有人去維修號誌。

員警應以當下路段機車行駛中闖紅燈且清楚拍到車牌才能證實違規闖紅燈,不應是用推理、想像去舉發。

其騎車開車有駕照20幾年,沒闖過紅燈,過紅燈都會減速慢行且紅燈會停下,都很守法,否認有闖紅燈,不應該被開單還被記3點。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如答辯狀【下同】證物4):查該車於111年4月26日11時24分,行經本轄蘇澳鎮蘇港路與志成路口違規闖紅燈,為本分局員警攔停舉發製單,檢視蒐證影像檔照片及答辯報告表,違規事實明確。



㈡、員警答辯報告表(如證物5):職於111年4月26日11時24分許於蘇澳鎮志成路往蘇港路方向見行為人施明志駕駛NAP-9865號普重機,自蘇港路闖紅燈至蘇港路與志成路之待轉格後往志成路直行,職於該處將其攔停依規定製單。

㈢、本件雖依舉發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顯見員警依「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

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處之情,有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員警答辯報告表、擷取照片、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此為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足堪為本件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㈢、經查:1、本件經本院就舉發採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vlc-record-0000-00-00-00h03m51s-2022_0426_111922_086.MP4時間長度1分43秒,影片內容為巡邏機車行車記錄器畫面。

截圖照片一00:03 巡邏員警騎機車沿蘇澳鎮志成路往蘇港路前進,前方志成路口號誌燈為紅燈。

截圖照片二00:04-00:08 員警接近志成路與蘇港路口,仍為紅燈。

截圖照片三00:09-00:10 志成路往蘇港路口號誌燈轉為左、右箭頭綠燈。

截圖照片四、五、六00:11-00:14 前方蘇港路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圓框處), 越過蘇港路斑馬線,進入與志成路交岔路口。

截圖照片七00:15- 00:18 原告騎乘機車往志成路前進。

員警開啟巡邏車警鳴器發出警示聲。

截圖照片八00:20員警指示原告停車,此時志成路號誌仍為箭頭綠燈時,蘇港路之車輛呈停等狀態。

截圖照片九00:22 原告將機車停下,清晰可見車牌為「NAP-9865」。

2、對於上開影像內容,兩造無爭執,則由上開影像可知,原告騎乘機車於蘇港路上,於蘇港路之號誌為紅燈時,原告越過蘇港路斑馬線,左轉進入志成路,當時員警騎乘巡邏機車就在志成路口往蘇港路之交岔口,因目睹原告系爭違規行為,隨即開啟巡邏車警鳴器發出警示準備攔查,並無任何原告所主張員警誤認,或號誌有誤情形。

另舉發員警凌偉哲書具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9頁)以:「職於111年4月26日11時24分許於蘇澳鎮志成路往蘇港路方向見行為人施明志駕駛NAP-9865號普重機,自蘇港路闖紅燈至蘇港路與志成路之待轉格後往志成路直行,職於該處將其攔停依規定製單。」

等語,核與採證影像所示相符,足證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屬實。

㈣、至原告主張與發機關員所提供的照片只有綠燈畫面,不足以證實對向車道一定是紅燈,亦可能號誌有問題之情,本院就當時系爭路段之交通號誌運作情形函詢舉發機關,經舉發機關以111年8月24日警澳交字第1110012806號檢附蘇港路、志成路口之交通號誌時相表,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⑴第1時相:蘇港路(由南往北)號誌燈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

⑵、第2時相:蘇港路(由南往北)號誌燈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由北往南)號誌燈為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三、第3時相:志成路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而原告系爭機車由蘇港路往志成路待轉停車格時,由截圖照片三00:09-00:10可知志成路口號誌燈轉為左、右箭頭綠燈,而原告係於00:11通過蘇港路斑馬線後騎至志成路待轉停車格時,依上開時相運作所示,當時蘇港路口之號誌燈應為紅燈,此由截圖照片七、八所示,原告自蘇港路與志成路左轉往志成路行駛時,蘇港路車道車輛均呈停等狀態,亦足佐證。

原告主張交通燈光號誌有問題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示,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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