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11,交,35,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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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蔡全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梁郭國變更為黃鈴婷,業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三、被告原裁決(見本院第3、12頁)所為處罰主文第二項以下之易處處分應屬無效,業經被告另製開同號裁決書予以更正而不存在(本院卷第22頁),本院無須再予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10年10月10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民權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駕駛人「駕車未繫安全帶」之行為(下稱未繫安全帶行為),員警目睹並上前攔停,並吹哨指揮系爭車輛靠邊停車受檢。

但原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下稱拒查逃逸行為)之行為(上述原告二個違規行為合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0月10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決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3萬1,5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當晚其要買四、五箱飲料於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中山路3段路口紅線區臨時停車,正要跟員警溝通,可否通融一下,買好物品車輛馬上開走,員警是雙十節晚上出勤交通指揮,結果演變成情緒失控爆衝,就是要開罰單,其已要將系爭車輛開走,剛上車還沒反應繫安全帶,員警就從旁邊指著停車要開具紅單,系爭路段車子一輛接著一輛,系爭車輛根本無法馬上停下來,員警所騎巡邏機車也因系爭路段塞車,無空間騎到系爭車輛面前將車子攔下,只能騎在旁邊跟著系爭車輛前進,系爭車輛如停下來開單,交通鐵定大亂。

由光碟初勘紀錄可知,其非逃逸是慢慢開到有空隙之地方才可停車,其車速只有10幾公里,怎麼算逃逸,一條平常2分鐘之路程,其開10分鐘這樣是逃逸,其並無逃逸,員警開具系爭舉發單時,其無看開罰內容,問過旁邊的員警可以拒簽即離開,不知員警發罰違規事實有拒查逃逸行為。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如答辯狀證物6):自小客車(3112-YX號)駕駛人,於110年10月10日21時10分許,沿興東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民權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執勤員警目視違規,當場示意停車受檢,該駕駛仍不聽從,沿車流一路向北逃逸,右轉公正路後在公正路159號前才將其攔停,經當場舉發後該駕駛表示拒絕簽收通知單,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完成舉發程序。

嗣經舉發單位於111年6月15日以警羅交字第1110016118號檢附本件違規事實採證影像擷取畫面暨說明資料及影像光碟1片(如證物13、14),影像畫面中原告「駕車未繫安全帶」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

㈡、原告拒收違規單,舉發員警業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規單上註記「駕駛人自認無違規拒絕簽收,110年10月10日21時20分已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

(如證物1),並有採證影像可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視為已收受。

原告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原告未到案辦理結案,亦未到案陳述意見。

被告即依規定逕行裁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員警舉發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經查核屬實而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處之情,有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採證影像擷取畫面照片暨說明資料、採證影像光碟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1、本件除原告系爭違規行為,除被告答辯狀所附證物13照片資料外,經本院就採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均節錄與本件相關部分,無關部分省略): 檔案名稱:0000000不服稽查取締逃逸(1).MOV時間長度10分1秒影片內容為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開始下方標示2021/10/10 21:11:54 21:11:12- 21:11:13系爭車輛於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中山路3段路口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員警吹口哨,並揮動指揮棒,請系爭車輛駛離。

21:12:19-21:12:28系爭車輛駕駛人下車並問員警:「我馬上走不然你叫我怎麼停(台語)」。

員警稱:紅線不能停。

21:12:29-21:12:40 駕駛人欲駕車駛離,未繫安全帶。

21:12:59 系爭車輛往興東路往北方向行駛。

21:13:20 興東路往北直行方向系爭車輛停等紅燈號誌 21:13:37- 21:13:41 員警步行至系爭車輛旁,告知原告:安全帶要繫,靠邊停車,安全帶沒有繫,請靠邊停車。

21:13:59 員警吹哨指揮系爭車輛靠邊停車。

21:14:01系爭車輛未依警指揮靠邊停車,繼續跟隨車流由興東路往北方向直行。

21:14:04-21:14:06 系爭車輛繼續行駛通過興東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

員警念出系爭車輛車牌0000-00。

21:14:07-21:15:15 員警步行至巡邏機車放置處。

21:15:16-21:16:16 員警駕駛巡邏機車沿興東路跟隨系爭車輛。

21:16:21-21:16:31 員警於公正路159號前攔停系爭車輛。

並告知駕駛人熄火並下車。

21:16:32-21:17:31 駕駛人下車,並拿出證件予員警。

2、對於上開勘驗光碟內容,原告無爭執;

則由上開影像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在劃有紅線道路上臨時停車,經員警吹哨,請原告將系爭車輛駛離,原告拉下車窗跟員警溝通時,員警表示紅線不能停車,原告在未繫安全帶情形下即駕車駛離。

21:13:37- 21:13:41原告興東路往北直行停等紅燈時,員警至系爭車輛旁,告知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吹哨並指揮原告將系爭車輛靠邊停車受檢;

惟原告並未將系爭車輛靠邊停車,反而隨車流繼續沿興東路往北直行,其後甚至右轉入公正路,直至員警追上攔停,原告始熄火停車受檢。

原告雖主張其當時非逃逸,是系爭路段塞車嚴重,無法馬上停車,是開到有空隙之地方才可停車受檢云云。

惟由採證影像所示,員警於見原告有未繫安全帶行為後,即吹哨並指揮原告將系爭車輛靠邊停車,雖當時車流量較大,然並無不能依員警指揮,緩速靠右邊路旁停車受檢情事。

且以原告聞聲後,仍無任何試圖往右靠邊停車之行為及跡象,反而繼續往北直行,經過同鎮民權路口,其後更右轉進入公正路,經警再次攔阻始停車之情,其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至明,其所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示,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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