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8號
111年度交字第39號
111年度交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聯邦即高盛車業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
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撤銷交通裁決訴訟,係分為111年度交字第38、39、40號計3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應按件徵收裁判費。
雖上開訴訟於第一審經承審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惟仍為分別提起之訴訟,其上訴審裁判費仍應按件計徵。
上訴人既對上開3件訴訟均不服提起上訴,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第二審裁判費,3件合計2,250元。
惟上訴僅繳納750元,尚有不足額1,500元應予補正。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至如上訴人不願補繳,可就已繳上訴費,具狀指定一個案號(一件)為上訴,其餘未繳者即由本院駁回上訴,附予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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