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11,交,39,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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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8號
111年度交字第39號
111年度交字第40號
111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聯邦即高盛車業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合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梁郭國變更為黃鈴婷,業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如案號欄所示3件案號,係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惟當事人均相同,且同屬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所主張法律上理由復均相同,為訴訟經濟並防止裁判牴觸,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24日16時39分、同年月25日10時32分、同年月26日12時38分,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烏日高鐵周邊道路暨人行道機車收費區停車,因停車費逾期未繳,經由舉發機關於110年11月1日以雙掛號寄發停車費補繳通知單,然逾期仍未繳納,均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未於雙掛號通知補繳期限110年11月22日前繳費」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300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如附表所示原裁決記載之違規時間均為110年11月23日,惟在此之前,其已將系爭機車出售予訴外人顏紹家,只是先掛名登記在其車行名下,因顏紹家沒有繳分期款,其已於110年9月22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故不應負擔本件罰款責任。

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及精神以處罰實際使用人為主要立法精神,如附表所示裁決之違規時間寫明為110年11月23日,其抬頭載明為裁決書而不是催繳單。

且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需繳清罰單、稅金、牌照稅,若原告未依法全部繳清,如何完成拒不過戶手續,被告不思檢討行政疏失,行政怠惰,只求便宜行事。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⑴、系爭機車停車費逾期未補繳,於110年11月1日以雙掛寄發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單號:BZZ0000000000000),寄送地址:宜蘭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1樓,受送達人:高盛車業行代表人賴聯邦,於110年11月2日由同居人賴信政代為簽收在案,送達程序已完成。

惟前揭補繳通知單逾期仍未補繳,又分別於111年1月10日以雙掛號寄發舉發違規通知單(單號:1G0000000、1G0000000、1G0000000),寄送地址:宜蘭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1樓,受送達人:高盛車業行代表人賴聯邦,於111年1月11日由同居人賴信政代為簽收在案,已依法完成送達程序,惟未於補繳期限內繳費,舉發尚無違誤。

惟本案停車欠費係「拒不過戶註銷前」之停車費用,且本處業已依法完成送達程序。

㈡、系爭機車於監理系統車籍資料,該車於108年9月6日過戶至高盛車業行,並於110年9月22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提供如附表所示系爭舉發書均載明違規(停車)時間為110年8月24日16時39分、同年8月25日10時32分、同年8月26日12時38分,舉發違反法條處罰條例第56條3項,違規事實: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未於雙掛號通知補繳期限110年11月22日前繳費。

被告所開立原裁決上載明違規時間:110年11月23日(為補繳期限之翌日),舉發違規事實:「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原告所述::「違規時間前已辦理拒不過註銷手續…」,經查由舉發單位提供系爭機車停放停車格照片(如證物1)及系爭舉發單(證物2)皆載明停車日期、時間,原告當時尚未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而舉發單位寄送催繳通知單及違規通知單時原告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在期限內至該站辦理申請歸責應受處分對象,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應依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決之情,有系爭機車停放停車格照片、補繳通知單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76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6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立法設計,目的係在使處罰機關於依法裁決前,可先予確認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受舉發人如認為有其他實際應歸責者,自應在法定期日(應到案日)前告知處罰機關辦理,如逾期未辧理,即生失權效果,受舉發人仍應依法受罰,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機車於108年9月6日過戶於原告名下,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證。

而舉發機關以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之停車時間及地點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之情,亦有各該採證照片在卷可按,且原告亦無爭執,自均得認為真實。

雖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已賣給訴外人顏紹家,僅是掛名於其車行下,因顏紹家未繳分期款,故於110年9月22日已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之情,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原告提出之顏紹家所立切結書(見38號案卷第117頁)在卷為證,而得認為真正。

然本件系爭機車經舉發停車而生應繳停車費之事實,均在原告辧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之前,依系爭機車停車所在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停車費應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繳納,可知車主即原告本即應負繳納停車費之義務。

然本件雖經舉發機關寄送逕行舉發通知單(見各案卷被告答辯狀證物2),載明系爭機車停車費未於補繳期限110年11月22日前繳費之違規事實,並通知應於111年2月24日到案,各該舉發通知書並均已依法送達原告(見各案卷被告答辯狀證物4),則如原告認該等違規行為應歸責於顏紹家或其他系爭機車實際駕駛人,本即應於應到案日111年2月24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使被告有辦理後續程序之依憑,非得由原告逕自認為在系爭舉發通知單開立時間前已辧理拒不過戶手續,即得免於辦理拒不過戶手續前已生停車費之繳納義務。

本件原告既逾期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辧理轉歸責程序,則被告依同條項規定,對原告為本件裁罰,即無何違誤可指,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示,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案號 停車時間 以逾期日為違規日即通知補繳期限 違規地點 拒不過戶註銷手續日期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字號 違規事實 字號 違規事實及法條 裁罰內容 111年交字第 38號 110年8月26日12時38分 110年11月22日 烏日高鐵周邊道路暨人行道機車收費區 110年9月22日 中市交停管字第1G0000000號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未於雙掛號通知補繳期限110年11月22日前繳費。
北監宜裁字第43-1G0000000號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下不依規定繳費。
-處罰例第56條第3項 罰鍰300元。
111年交字第 39號 110年8月24日16時39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中市交停管字第1G0000000號 同上 北監宜裁字第43-1G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111年交字第40號 110年8月25日10時32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中市交停管字第1G0000000號 同上 北監宜裁字第43-1G0000000號號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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