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確先
-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 ㈡、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行為,
- ㈢、原告雖主張:因工作時會配戴耳機型安全帽,外送工作期間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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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黃山倚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6時56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福德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行為,惟拒絕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值勤員警攔停稽查,逕行騎車逃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10年12月24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許嘉紋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1年1月4日辦理轉歸責於原告,並於同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確先違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但不知警方在後追捕。
原告因工作時會配戴耳機型安全帽,外送工作期間會聆聽導航,並未聽聞警方呼喊及鳴笛聲。
且系爭路段巷子多,外送時導航指示繞路,並非竄逃。
又原告為全職外送員,吊扣駕照對原告生計影響過大。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舉發員警見狀,前往攔檢,沿路釋放鳴笛及呼叫其車號停車接受檢查,系爭機車仍加速逃逸任警追逐,違規事實明確。
況當時僅原告1人違規,且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警車之間並未有任何車輛或其他障礙物阻隔,間隔未達8公尺,且一般安全帽之設計為求行車安全,縱為覆耳全罩式安全帽,佩戴全罩式安全帽之機車駕駛人亦可聽聞外界來往車輛之鳴笛喇叭。
是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行為,為值勤員警發現後,對系爭機車指示停車稽查,惟系爭機車仍逕行駛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10年12月24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許嘉紋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1年1月4日辦理轉歸責於原告,並於同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被告仍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至45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47至49頁)、舉發員警行車紀錄器擷圖(本院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5頁)及採證影像光碟(本院卷第29頁)可參。
㈢、原告雖主張:因工作時會配戴耳機型安全帽,外送工作期間會聆聽導航,沒聽到警方呼喊及鳴笛聲,也沒有看到警方,並無拒檢意圖等語。
查,經本院勘驗採證影像光碟結果,系爭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系爭機車沿蘇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嗣系爭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即左轉進入福德路,並沿福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系爭警車隨即迴轉跟追系爭機車。
系爭警車跟追系爭機車沿福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系爭警車於行車紀錄器所載時間(下同)06:56:39按鳴喇叭1聲,並跨越對向車道超越前方黑色小客車,系爭機車仍加速前駛。
系爭警車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後,系爭警車於06:56:45開啟擴音器廣播:「前方熊貓靠路邊停車」、「EQC-2289、EQC-2289重機,停車」,系爭機車仍加速前駛。
系爭警車再於06:56:47按鳴喇叭3聲,嗣開啟擴音器廣播:「前面的foodpanda」。
系爭機車顯示右側方向燈,右轉進入福德路182巷。
系爭警車再於06:56:51按鳴喇叭4聲。
系爭警車再於06:56:59至06:57:01開啟擴音器廣播:「EQC-2289重機,停車」。
系爭機車仍加速前駛,並左轉進入福德東路。
系爭警車跟追系爭機車左轉進入福德東路,並於06:57:04至06:57:06連續按鳴喇叭。
系爭機車仍加速前駛。
系爭警車於06:57:07開啟擴音器廣播:「停車啦,停車啦foodpanda」。
系爭機車仍加速前駛,並右轉進入頂寮路11巷。
系爭警車於06:57:15開啟警鳴器及警示燈,跟追系爭機車右轉進入頂寮路11巷。
系爭機車仍加速前駛,並左轉進入頂寮路。
系爭警車跟追系爭機車,左轉進入頂寮路,再左轉進入頂寮路13巷。
系爭機車仍加速前駛,並左轉進入福德東路。
系爭警車跟追系爭機車,左轉進入福德東路,再左轉進入頂寮路11巷。
系爭機車仍加速前駛,並右轉進入頂寮路。
系爭警車跟追系爭機車,右轉進入頂寮路。
系爭警車嗣左轉進入頂寮路8巷,再左轉進入頂興路,再直行進入成功路2巷,再左轉進入宜30鄉道,均未再見系爭機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
足認系爭警車確有多次以按鳴喇叭、擴音器廣播系爭機車車型車號、開啟警鳴器及警示燈等方式,要求系爭機車停車,且系爭警車自開啟擴音器廣播警示系爭機車停車並繼續跟追系爭機車在巷道間連續左轉、右轉時,二車間並無他車,且相距不遠,原告主張因配戴耳機型安全帽而未聽聞上開警示聲音,為卸責之詞。
又參以在系爭警車跟追原告之約1分鐘內,原告在上開巷道間左、右轉達8次之多,其中更有於福德東路與頂寮路之巷道間繞行一圈之情形,有示意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顯非正常之駕駛行為。
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知悉警車在後,而在巷道間繞行竄逃。
至被告提出之導航地圖所示地點,係經永愛路到隘界路至原告所主張送餐跟地點之路徑,與本件原告在頂寮路巷道間繞行之情形無關,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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