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11,交,46,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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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陳常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026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1年1月7日7時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32.2公里處時,本行駛於外車道,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至內車道,為檢舉人於111年1月7日提供影像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查證屬實後,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111年2月2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3026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1年5月2日、5月20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交通規則規定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距離要求為30公尺,而原告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因前車緩慢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以超車,原告目視內側車道前後兩車車距超過30公尺,方會變換車道,並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

被告答辯書承認系爭車輛2秒行駛5組車道線即50公尺,故足認原告安全車距未低於45公尺。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未判明交通情況達安全距離之狀態而驟然變換至內側車道,破壞檢舉人與其前車原有之安全距離,致檢舉人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緊急煞車,是本件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原處分裁處應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小型車於高速公路上之行車安全距離應依其行駛速度而定,非一概為30公尺。

本件原告主張依交通規則規定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距離要求為30公尺等語容有誤會。

又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車道而變換車道至內車道,為檢舉人於111年1月7日提供影像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查證屬實後,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111年2月2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3026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111年5月2日、5月20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8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通知單暨資料(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37頁及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1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0119號函暨資料(本院卷第43頁至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1年5月17日北監宜站字第1110121244號函暨資料(本院卷第57頁至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1年5月27日北監宜站字第1110166229號函(本院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1199號函(本院卷第77頁至79頁)在卷可參,並有影像光碟1份在卷。

㈢、經本院勘驗卷附影像光碟之內容即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斯時天氣狀況為多雲,有自然光線,可清楚分辨周遭車輛及前方路況。

同向有二車道,檢舉車輛與系爭車輛本同向各自行駛於內、外車道,此時檢舉車輛與同車道前方車輛之距離約略大於2組車道線;

影片時間2022/1/17 07:08:14,系爭車輛亮起左邊方向燈,此時檢舉車輛與其前方車輛之距離約略小於2組車道線,其後2秒鐘內系爭車輛行駛約5組車道線後,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輪向左跨越車道線;

影片時間2022/1/17 07:08:17,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之距離約略小於0.5組車道線,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1頁)。

則查: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1組車道線之長度為10公尺,足以認定原告變換車道前,檢舉車輛與前車之距離約為20公尺(2組車道線),是原告主張變換車道前檢舉車輛與前車之距離為30公尺等語,尚不可採。

⒉又原告於變換車道前2秒鐘行駛約5組車道線,則其平均時速約為90公里(計算式:50/2=25公尺/秒,換算結果為90公里 /小時),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所應保持之行車安全間距應為45公尺(計算式:90/2=45,單位為公尺)。

原告在變換車道時,驟然切入左側車道中距離僅20公尺之兩車(即檢舉車輛與其前車)之間,顯未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破壞檢舉車輛原與前車保持之距離。

又原告約以3秒完成變換車道時,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間僅餘0.5組車道線,即約5公尺距離,足以佐證原告驟然變換車道,未留合理時間予檢舉車輛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使檢舉車輛未及調整車距。

是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其未有違規行為等語,為不可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既有前揭「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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