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梁郭國變更為黃鈴婷,業已聲
- 二、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
- 三、被告原裁決(見本院第11、45頁)所為處罰主文第二項以下之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
- ㈠、其係被後車檢舉,其駕駛系爭車輛於車道臨停正值下班塞車
- ㈡、本院勘驗光碟時,指出在18:03:11時,檢舉人的車輛變換
-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如證物4):經查民眾111年3月30日於
- ㈡、經審視檢舉畫面: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民眾檢舉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行為,經查核
- 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 ㈢、經查: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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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徐官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31日北監宜裁字第43-AI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梁郭國變更為黃鈴婷,業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三、被告原裁決(見本院第11、45頁)所為處罰主文第二項以下之易處處分應屬無效,業經被告另製開同號裁決書予以更正而不存在(本院卷第63頁),本院無須再予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10年3月30日18時3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民大道高架道處,因有「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提出檢舉。
舉發機關查核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1年4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
㈠、其係被後車檢舉,其駕駛系爭車輛於車道臨停正值下班塞車時段,所有車都臨停,只因其下車就要被吊扣牌照6個月,覺得不服,其並沒有影響交通順暢,卻被後車檢舉,其駕駛車輛的權利被奪取,而且也無發生事故,因為行車糾紛所以臨停車道,檢舉人為何不公佈行車紀錄。
另不服原裁決是因為罰太重,同一個事件兩張舉發單,一張是要扣牌六個月,另一張罰鍰金新臺幣18,000元及道安講習。
本件是因為行車糾紛其下車查看系爭車輛,變成後車檢舉,檢舉人認為其擋他的車輛,檢舉人車輛旁邊還有車道可以過,是有車子,但當時是下班時間大塞車,大家都臨停,那大家是否都該罰,其只是臨停三、四分鐘而已,卻要罰鍰及扣車牌,其從事司機運輸需要用車。
扣車牌對其工作會有影響,請求不要扣牌,罰款部分可以接受,同一個事件應該要合併,但是被告卻開兩張罰單。
㈡、本院勘驗光碟時,指出在18:03:11時,檢舉人的車輛變換車道過中線,當時其系爭車輛在左側,差一點撞到,其在18:03:33時,切到檢舉人車輛的前面,檢舉人車輛右方車道還是可以過,其是下車跟檢舉人說先讓其靠右,其還比手勢讓我先靠右讓其先過,檢舉人再靠左,且臨停時間沒有超過3、4分鐘,其還指揮後面的車輛過,也有打方向燈,是有狀況才會臨停,要合乎人情,不是故意臨停擋人家的車。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如證物4):經查民眾111年3月30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檢舉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30日18時3分許,行經市民大道高架道無故於車道中暫停,審認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
經再次審視檢舉資料,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任意暫停,橫放於車道,阻擋檢舉人車輛行進,妨礙行車安全,且駕駛人下車,違規屬實。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規係以同條第1項違規成立為要件,原告所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在臺北市市民大道高架道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本件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吊扣牌照6個月)違規亦應維持。
㈡、經審視檢舉畫面:1、111年3月30日18:3:8(8Kmh),道路壅塞且該處為3車道將縮為2車道(最左處有匯入虛線),提供檢舉影像車輛位於最外車道。
2、18:3:11可見原告車輛(APA-9327號車)位於內側車道,跨越2 線道行駛。
3、18:3:13原告前方銀白色自小客車欲變換至外車道。
4、18:3:17檢舉車輛越過銀白色小客車欲變換車道至內車道。
5、18:3:28左側出現原告車輛,並在副駕駛座閃爍螢光棒。
6、18:3:31檢舉車輛被迫暫停(0Kmh)。
7、18:3:34原告車輛斜停前方內車道。
8、18:3:40原告走出車外,並對檢舉車輛用螢光棒比劃(影片無聲音),接著走至外車道。
9、18:4:18原告開車駛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民眾檢舉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行為,經查核屬實而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處之情,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採證影像光碟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4款)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1、本件經本院就採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00.MP4時間長度1分17秒影片內容為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2022/3/30 18:03:08 18:03:08-18:03:10 市民大道高架3車道(最左處有匯入虛線),檢舉人車輛位於最外車道。
18:03:11 原告車輛(APA-9327)位於內側車道,跨越中線道行駛。
18:03:17 檢舉人車輛欲變換車道至內車道。
18:03:29 左側出現原告車輛,並在副駕駛座閃爍螢光棒。
18:03:32檢舉人車輛被迫暫停18:03:34-18:03:39原告車輛斜停內車道 18:03:40原告走出車外18:03:42原告對檢舉人車輛用螢光棒比劃18:03:44-18:03:50原告走至檢舉人車輛前 18:03:51-18:04:06原告走至外側車道 18:04:07原告走回內側車道18:04:20原告車輛駛離2、對於上開影像內容,兩造無爭執,則由上開影像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市民大道高架橋,自內車道(最左處有匯入虛線)變換至中線道行駛,檢舉人車輛當時亦欲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道行駛之際,原告將系爭車輛逼進檢舉人車輛,促使檢舉人車輛停車後,其即停車,並下車與檢舉人爭執,然當時系爭車輛前方無任何可能立即發生危險之突發緊迫狀況存在,則原告當時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至明。
3、原告雖主張係因為行車糾紛下車查看系爭車輛,檢舉人車輛旁邊還有車道可以過,且當時是下班時間大塞車,臨停時間沒有超過3、4分鐘,其還指揮後面的車輛通過云云。
然查,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故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例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有倒塌之樹木或其他相類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煞車或停車。
本件觀之當時系爭路段車流狀況,雖然因車多緩慢,但所有車輛仍循序前進,係原告違規阻擋檢舉人車輛停車後,方導致其他經過車輛須閃避行駛,並無嚴重塞車到不能行駛而停車狀況;
況因塞車而停止之車流,並非駕駛人故意或過失為之,本不在處罰條例處罰之列,然本件係原告自認為檢舉人車輛差一點撞到系爭車輛,即恣意在正常行駛車流中阻停檢舉人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停車後下車與檢舉人爭執,與前開因塞車而停止狀況,顯然不能相提並論,其所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至明。
4、至於原告主張同一事件開2張罰單,處罰太重云云,惟本件係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所為裁處,而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4款)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故本件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暫停之行為,依法本即可對駕駛人處以罰鍰,及對所駕車輛予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本件系爭違規行為之行為人,與系爭車輛之車主均為原告,被告對原告為兩個裁罰處分,於法本即無違,並無處罰太重或一行為二罰情形。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示,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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