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5日北監宜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1年5月31日下午3時26分,駕駛其所
-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當時天候良好,西北雨已過,天空無雲
-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舉發單位提供之檢舉影像,檢舉人車輛開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 ㈡、原告於111年5月31日下午3時26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 ㈢、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採證影像光碟結果,雨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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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6號
原 告 林勝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1年5月31日下午3時26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3段與進士路151巷4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11年6月4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證屬實,於111年6月25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1年6月29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當時天候良好,西北雨已過,天空無雲,能見度、視線皆清楚,當時白天的天候明亮度尚不必開啟頭燈,亦不會對行駛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
被告檢附之檢舉相片中車輛模糊,應與檢舉人拍攝的焦距、光圈、距離以及警方截圖有關,與當時的天候無關,原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舉發單位提供之檢舉影像,檢舉人車輛開啟雨刷,且有雨滴落於檢舉人車輛擋風玻璃上。
系爭車輛行駛時亦開啟雨刷,惟未開啟頭燈。
原告所述當時天候良好,並無下雨之情況,顯與事實不符。
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應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11年5月31日下午3時26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系爭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11年6月4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證屬實,於111年6月25日填製系爭舉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1年6月29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民眾檢舉資料(本院卷第41頁)、民眾檢附資料警方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5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至59頁)及採證影像光碟可參。
㈢、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採證影像光碟結果,雨水滴落檢舉車輛擋風玻璃、檢舉人開啟雨刷,天色稍暗,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開啟雨刷,未開啟車燈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7至101頁),堪認斯時確有下雨且天色暗之事實。
原告主張當時天候良好,天空無雲,能見度、視線皆清楚等情,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被告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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