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U000
-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 二、事實概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原告過往駕駛經驗及多次目睹其他車
-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 ㈡、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 ㈢、原告雖為上開情詞之主張,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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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洪珮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為111年3月11日,原處罰主文為:「一、罰鍰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7月17日前繳納、繳送。
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1年7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1年8月1日前繳送。
㈡、111年8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8月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8月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違規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21日,其餘則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3頁),處罰主文更正為:「一、罰鍰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7月17日前繳納、繳送。
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處分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雖已自行更正原處分並重新製開裁決書,然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仍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平交道(下稱校舍路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1年3月11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26日前(嗣經更正為111年7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1年5月25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事實,認定有系爭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更正後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原告過往駕駛經驗及多次目睹其他車輛通過校舍路平交道,於平交道號誌響起時、遮斷器完全放下前快速經過,未有遭罰之情事,故依通念理解為遮斷器完全放下時,車輛始禁止通行。
又平交道號誌閃光與遮斷器放下係不同時間,依過往經驗理解,平交道號誌閃光時,周遭車輛即應快速通過,而遮斷器放下後,便禁止通過,故看見平交道號誌閃光時,無法理解為禁止通行。
應將平交道號誌閃光與遮斷器一同放下,始便於民眾理解法律。
再依一般用路經驗,於平交道附近急煞停車,所造成之風險更甚於遮斷器放下前快速通過。
原告係出於為免更大危害而快速通行,並非有闖越平交道之意圖及行為。
本件罰鍰金額甚鉅,又限制使用交通工具,影響原告之工作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係規定僅須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其中之一要件成立,仍強行闖越,即有違規,並非以遮斷器完全放下認定違規。
又號誌及警鈴與遮斷器不同時間放下,係號誌及警鈴見提醒駕駛人應於停止線停止,以避免原告所陳有急煞之風險,並非原告得請求撤銷處分之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於111年3月11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事實,認定有系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更正後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採證判讀相片(本院卷第53頁)、更正後之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可參。
原告就上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有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㈢、原告雖為上開情詞之主張,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明文規定,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認定是否闖越平交道之要件,是只要上開要件符合其一,駕駛人仍未停車而繼續駛越,即有違規,以維護鐵路及道路之交通安全。
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照之用路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
其所列舉上開自身駕駛經驗,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實不足取,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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