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
-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
-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
- ㈢、被告抗辯本件經舉發機關查核後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並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楊博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BB885277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11年6月11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訴外人簡玉滿所有,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15.3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6月24日國道警交字第ZBB8852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車主簡玉滿逕行舉發,經簡玉滿申請轉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後,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復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其收到系爭舉發單時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便至監理站申訴,當時申訴理由原以為是其配偶坐前座怕冷有蓋薄外套或薄被子導致被舉發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嗣收到舉發機關函復公文,端細照片內容,確定有繫安全帶,當時其配偶與後座乘客拿取東西,未把手放進去安全帶內而壓至腋下,忙中都會出點小插(差)錯,請求撤銷原裁決。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重新檢視採證相片,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明確。
經執勤員警再次審視採證照片顯示,照片中之乘客右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
三點式安全帶以乘客為例,安全帶從右肩延至胸前斜下橫跨過胸口至左臀部側邊,扣入固定點,最後連結至座椅側邊靠近地板的固定點,整體呈現V字型,繫於乘客身上。
該車乘客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決之情,有系爭舉發單、歸責通知書、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採證照片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安全帶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三條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
,對於安全帶之配戴標準亦有明訂。
㈢、被告抗辯本件經舉發機關查核後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並提出採證影像資料如前述三、答辯意旨所示,答辯狀並業已以副本送達原告,本院並函知原告對被告答辯內容含所附證物表示意見,原告就被舉發之事實及被告所提證據並不否認,則被告所為答辯及舉證,自應認為真實。
而觀之本院卷第41至45頁所附之警方擷取採證照片顯示,當時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身穿淺色有印花上衣,朝前方坐著,無側身向後座拿取東西動作情形,且並無蓋外套或被子可能導致所繫安全帶被遮蔽情形。
如該乘客有依前述規定繫安全帶,上身右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處,經胸前往左斜下之範圍,應可見安全帶存在(此與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之坐於駕駛座之原告影像相較即明);
然全未見之,足認當時該乘客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況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當時副駕駛座乘客與後座乘客拿取東西,未把手放進去安全帶內而壓至腋下(本院卷第9頁)等語,已足認該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屬實,自應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事實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如原裁決所示,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