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11,交,6,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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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簡宗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2700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2700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9年7月30日下午4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31.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09年8月3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證屬實,於109年9月1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2700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9年10月7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路段曾為便民開放通往礁溪頭城出口匝道之車輛行駛北上車道路肩,詎行政機關不合常理地取消開放小客車行駛路肩,又因行政怠惰就系爭路段路肩使用規則變更有公告不周全之情,原告不知已取消開放通行路肩始誤行,並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相關規定,嗣原告行駛系爭車輛亦確實自礁溪頭城出口匝道駛離國道。

又系爭路段當時正處於尖峰車流時段,原告須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須避免被車速過快之後車追撞,視覺重心幾乎放在二車道及後照鏡上,眼睛餘光約可視及路肩路面,但難以注意前擋玻璃右上角區域,自難顧及路面最右側「小行車禁行路肩」牌面,無法期待原告能遵守禁行路肩之規定,存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阻卻責任事由。

況檢舉影像資料似為檢舉人於駕車狀態下手動調整行車紀錄器之攝錄鏡頭此有礙駕駛安全方式取得之證據資料,其以違規方式取得之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

再者,系爭路段未遵循一般國道建置規定,存有瑕疵,然因警方舉發有取締績效、獎勵金發給等誘因,國道公路警察機關自有不願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或相關監管單位提出系爭路段存有設計瑕疵等立場不公正之情。

被告作成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3月4日北管字第1092860201號函:「…109年4月11日起國5北向宜蘭至頭城取消小車通行路肩措施。

…」。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已明文規定,汽車於高速公路不得行駛路肩,倘駕駛人欲行駛路肩,應於行駛前確認系爭路段及時間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發布命令開放車輛通行,始得行駛。

且系爭路段於33.2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大客車」、於32.7公里處設有「小型車禁行路肩」牌面告示。

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屬過失而未注意之情形。

檢舉影像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國道5號北向31.1公里處行駛路肩,惟該路段路肩僅供大客車行駛,並未開放路肩供小型車通行,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是原告確有前揭「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9年7月30日下午4時24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09年8月3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證屬實,於109年9月11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9年10月7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檢舉違規案件明細(本院卷第7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63頁)、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警方擷取照片(本院卷第47頁)及採證影像光碟可參。

原告對其行駛路肩之事實亦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曾為便民開放通往礁溪頭城出口匝道之車輛行駛北上車道路肩,行政機關不合常理地取消開放小客車行駛路肩,又因行政怠惰就系爭路段路肩使用規則變更有公告不周全之情,原告不知已取消開放通行路肩始誤行;

又系爭路段當時正處於尖峰車流時段,原告須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須避免被車速過快之後車追撞,視覺重心幾乎放在二車道及後照鏡上,眼睛餘光約可視及路肩路面,但難以注意前擋玻璃右上角區域,自難顧及路面最右側「小行車禁行路肩」牌面,無法期待原告能遵守禁行路肩之規定等語。

惟查,依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為原則,在路肩開放車輛通行為例外。

又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前已發布命令,自109年4月11日起國5北向宜蘭至頭城取消小車通行路肩措施,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2月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38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主管機關依用路情形,取消系爭道路路肩開放車輛通行,難認有何不合常情之情形。

又系爭路段於33.2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大客車」、於32.7公里處設有「小型車禁行路肩」牌面告示,有照片2幀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已足以公告周知。

且上開標示明確,並無障礙物遮蔽,難認有何欠缺期待可能性之事由。

原告為用路人,自有注意標示之義務,其主張不知已取消開放路肩通行、不能注意上開標示等語,均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檢舉影像資料似為檢舉人於駕車狀態下手動調整行車紀錄器之攝錄鏡頭此有礙駕駛安全方式取得之證據資料,其以違規方式取得之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依檢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7、31頁),所攝錄之違規影像視角均為自車輛前座中間位置朝前方錄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在檢舉人車輛之右側,往前駛去,僅見系爭車輛因前往而影像變小,且檢舉人之前車及其左側車道之車輛均遵行車道,在車流量大的系爭路段排隊等候前行,僅原告之系爭車輛自右側行駛路肩迅速超越該路段之其他車輛,其餘攝錄之角度並無任何變更,是難認有何檢舉人以手動調整行車紀錄器之情節,原告上開主張為其臆測之詞,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系爭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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