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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7號
原 告 林馬丁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博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1年10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當事人適格屬訴訟要件,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者,其訴為無理由,行政法院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誤列其他機關為被告機關時,原屬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惟為保護原告權利,爰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特設準用之規定,俾予原告補正之機會,以示與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有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民國111年3月23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因不符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前經本院於111年8月19日裁定命補正,始於111年10月19日提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0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
查上開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惟原告起訴時誤列「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為被告,經本院以同上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11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
從而,被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既非作成上開裁決之原處分機關,自無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原告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仍得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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