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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73號
原 告 康錦賢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起訴程式之欠缺,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二、起訴狀格式記載錯誤,應予更正:被告機關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並載明被告機關地址。
三、檢具更正後的起訴狀及繕本一件(供送交被告機關進行重新審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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