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11,交,88,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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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8號
原 告 李愷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CW0000000A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11年7月14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訴外人三禾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貢寮區蓬萊街(省道台二線112.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提出檢舉。

舉發機關查核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7月2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對車主三禾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逕行舉發,經三禾公司申請轉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後,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復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

㈠、舉發單位並未有求證,就單依照片逕行舉發,難以接受,依照片解釋何來迫使他人讓道之罪呢?照片一(見本院卷第55頁)說明,當時其行經該路段時,因前車靠右行駛並放慢速度,其擔心追撞前方車輛,才在對向無車的情況下超越前車,在超車時才發現對向汽車道有機車快速行駛並越來越靠近中央雙黃線,其盡量靠右閃避,心中完全無迫使他車讓道思想。

照片二(本院卷第57頁)說明在雙方會車時,其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迫使他車讓道的行為是事實。

照片三(本院卷第59頁)說明,兩車相會當下機車右邊的機車專用道依然沒車(可正常行駛狀態),何來迫使他車讓道之說。

㈡、其在設有雙黃線路段超車,願接受懲處並誠心檢討日後會謹慎行車。

但其絕對沒有惡意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及行為,系爭違規行為倘若有成立,舉發機關還會開立針對車主的處分,系爭車輛須吊扣牌照3個月,車輛會停止營業3個月,面臨工作、貸款、生活的壓力,請求撤銷迫使他車讓道之裁決。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如證物7):原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00)於111年7月14日13時40分許行經系爭路段,因駕駛汽車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事,已嚴重影響他車交通安全及秩序,經民眾攝錄影像檢舉,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審查所陳述内容,尚難認符免責範疇,仍維持原違規事實舉發。

㈡、經審視檢舉畫面:⑴ 111年7月14日13:40:52原告跨越雙黃實線向左側道行駛超車。

⑵ 111年7月14日13:40:54原告以迫近迫使的方式,向前方左側車道車輛讓道且繼續行駛雙黃實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處之情,有系爭舉發單、轉歸責申請書、歸責送達證書、則違規通知書、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告陳述單、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採證光碟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68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㈢、被告抗辯本件係舉發機關依民眾錄影檢舉,經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逕行舉發,並提出採證影像資料如前述三、㈡答辯意旨所示。

經觀舉發照片(如附件,即本院卷第81、83、85頁)顯示:13:40:5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至左側道(對向車道)超車,檢舉人(應係騎機車)遵行於該對向車道靠中間位置,13:40:54(兩張照片)原告繼續違規行駛於對向車道,此時已迫近檢舉人,檢舉人靠車道右側行駛,至兩車交會時系爭車輛已貼近檢舉人,檢舉人被壓迫至該車道更右方。

上開影像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之系爭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原告本應依行向限制行駛,其為超越同向前車,即不顧對向車道人車之路權及安全,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已屬違規行為。

且依其自陳在超車時已發現對向車道有機車(即檢舉人所騎乘)行駛,此時即應將系爭車輛再駛入原遵行車道,以免發生危險;

然原告不思為之,仍然繼續違規行駛於對向車道,迫近檢舉人騎乘之機車,使檢舉人須貼近該車道右側行駛,以讓原告之系爭車輛通行,避免被系爭車輛撞及。

核原告所為,顯然已符合「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要件。

況依原告所陳「兩車相會當下機車右邊的機車專用道依然沒車(可正常行駛狀態)何來迫使他車讓道之說!」之語(見本院卷第89頁陳報狀),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迫使檢舉人機車讓道至右側機車專用道之意圖,所稱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意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示,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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