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
- ㈠、其於110年7月15日7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和仁地磅站
- ㈡、其為職業曳引車駕駛,駕駛經驗已5年以上,自知應依規定過
- ㈢、被告雖以地磅站依規定設置「大貨車一律過磅」牌面,進而
-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如答辯狀證物6):
- ㈡、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裝載貨物行經設有
-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金岳工務段111年11月28日
- ㈣、LINE_MOVIE_0000000000000採證影像檔顯
- ㈤、原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人,且自陳駕駛經驗已5年以上,應知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原告不服舉發機關對其系爭違規行為之舉發,經被告函
- 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 ㈢、經本院協同兩造當庭勘驗光碟影像(當庭播放檔案名稱:LINE
- ㈣、由上開影像可知,當時系爭車輛雖確有駛入地磅站,但未依
- ㈤、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當時係空車,未裝載任何貨物,其車
- ㈥、原告復主張當時並未聽到任何地磅人員之廣播命停止或後退
- ㈦、至於原告主張如本院仍認其應負過失責任,應減輕或免除裁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併為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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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5號
11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聖威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P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10年7月15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訴外人環亞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九線154K北上和仁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站)過磅車道,不依規定停車過磅(拒磅)(闖磅),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110年7月16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車主環亞通運有限公司逕行舉發,車主申請辦理違規轉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後,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29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
㈠、其於110年7月15日7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和仁地磅站之前,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方自亞泥花蓮廠內之中菱公司卸貨(砂石)完畢後(原證1卸貨單,本院卷第69頁),直接北返而途經和仁地磅站,由其所提呈之卸貨單及和仁地磅站間GOOGLE地圖所預估之到達時間差不多為20分左右,其於卸貨直接行經系爭地磅站,而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空車之事應可明證,其所駕駛系爭車輛既為空車,而未裝載任何貨物(至於監視器所顯示之車上帆布,本是原本掩護砂石之用,其卸貨後,仍將帆布平鋪在車上),自不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規範之對象,故原裁決顯非適法。
㈡、其為職業曳引車駕駛,駕駛經驗已5年以上,自知應依規定過磅查驗,況查,其當日自中菱公司卸貨後,直接行經系爭地磅站,並無因違規超載貨物而需躲避過磅之動機,且當日其確實有緩緩停車等待過磅查驗,僅因地磅人員遲遲無任何動作,原告誤以為地磅故障,而將車輛駛出地磅站,其當時並未聽到任何地磅人員之廣播命停止或後退重新過磅等通知,並非其刻意拒磅或闖磅,應是地磅人員本身操作不當而導致過磅未成功,並不可歸責於其,縱然其因疏忽而未聽到地磅人員之要求停車廣播通知,其情節顯然與刻意違規拒磅或闖磅有別。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其已將系爭車輛駛進地磅站並等待過磅,惟因遲未見地磅人員之指示而緩緩將車輛駛離,其未完成過磅程序,顯非出於自身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舉發機關自無從裁罰之。
縱然其因疏忽而未聽到地磅人員之要求停車廣播通知,其情節顯然與刻意違規拒磅或闖磅有別,被告未依具體個案情狀,一律依通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顯有裁量濫用,是以原告訴請撤銷原裁決或逕行減輕裁罰。
㈢、被告雖以地磅站依規定設置「大貨車一律過磅」牌面,進而主張原告一旦未依規定停車過磅受檢即應接受裁罰云云,惟觀諸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處罰之要件均以違規車輛上有「裝載貨物」為前提,倘舉發機關未能先行舉證系爭車輛上確實有裝載貨物,即予以處罰者,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當時其曾見地磅站快速顯示一下數字為13噸500多公斤(相當於原證1號卸貨單所示之原告空車重量),然後隨即顯示「開磅」,其誤以為地磅故障,其遂將系爭車輛緩緩駛出地磅站,原告當時並未聽到地磅人員之廣播命停止或重新過磅,如認其有拒磅或闖磅之嫌,地磅站後方之交通隊可直接查緝,為何當時並未為之,其非刻意拒磅或闖磅,應是地磅人員本身操作不當而導致過磅未成功。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如答辯狀證物6):旨揭車輛於110年7月15日7時54分,行經臺九線154K北上和仁地磅站,因未依號誌指示過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金岳工務段取證通報,掣開系爭舉發單。
經檢視監視影像,旨揭車輛依規定駛入和仁地磅站,惟未完全停止即駛離地磅站,經磅工廣播2次要求停車,旨揭車輛均未依指示停車。
載重車過磅未停即屬違規消極拒磅,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另查和仁地磅站LED看板全程顯示正常(顯示開磅),人員皆依規定操作,所用廣播器音量亦清晰正常。
㈡、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停車過磅。
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如證物9)影像畫面,KLG-118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之拖車覆蓋帆布,難認該車未裝載貨物,該車行經地磅站確未依規定停車過磅。
KLG-118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地磅處,和仁地磅站LED看板全程顯示正常(顯示開磅),並未顯示「重量」及「通行」,該車未依規定停車過磅,逕行駛離,違規事實明確。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金岳工務段111年11月28日四工金段字第1110088254號查復略以:本處轄管蘇花改地磅站考量目前編制人力有限,並基於交通管理之需要,爰以勞務契約方式委請磅工依本處地磅站標準作業流程代為負責地磅操作及管制工作,且地磅站依規定設置「大貨車一律過磅」牌面。
過磅車輛完成過磅程序後,戶外重量顯示「通行」及「重量」,並以響鈴通知,經調閱旨揭車輛影像,該車未停妥即駛出地磅,且地磅站人員也依規定提醒駕駛,皆循前揭SOP以Line通知員警到場取締,由警察機關派員前往舉發。
㈣、LINE_MOVIE_0000000000000採證影像檔顯示,畫面時間07:54:0000-00-0000至07:54:00 00-00-0000,KLG-118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地磅處未依規定停車過磅,地磅站人員已連續喊3聲「停」,該車仍未停車完成過磅程序即逕行駛離。
㈤、原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人,且自陳駕駛經驗已5年以上,應知過磅程序為戶外重量顯示器顯示「通行」及「重量」,並以響鈴通知,告知駕駛人已完成過磅,始得駛離。
且地磅站人員已連續喊3聲「停」,提醒駕駛人,原告自不得委為不知。
況縱原告無拒不過磅之故意,亦屬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不服舉發機關對其系爭違規行為之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決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歸責申請書、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違規影像截圖照片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並有舉發機關當日舉發經過之採證光碟為佐,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㈢、經本院協同兩造當庭勘驗光碟影像(當庭播放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並請兩造核對本院提供之初勘紀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兩造對勘驗光碟內容及初勘紀錄均無爭執。
依初勘紀錄: 1、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影片內容為和仁地磅站測重人員值勤辦公室。
截圖照片一 07:54:28 系爭車輛開始進入地磅站。
截圖照片二07:54:29 系爭車輛進入地磅站,廣播開始出現「停」之聲音,地磅站人員做出「停止」之手勢。
截圖照片三07:54:30-07:54:31 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廣播持續出現「停、停、停」之聲音,地磅站人員持續做出「停止」之手勢。
截圖照片四07:54:32-07:54:34 系爭車輛持續駛出地磅站,廣播持續出現「NO」之聲音。
截圖照片五07:54:35-07:54:37 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
2、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影片內容為四格監視畫面,左上監視畫面為地磅站全景攝影機、右上監視畫面為地磅站LED字幕、左下監視畫面為地磅站側邊攝影機、右下監視畫面為車牌辨識畫面。
截圖照片六 07:54:21-07:54:22左上監視畫面及左下監視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開始進入過磅站,右上監視畫面LED字幕有顯示「0、開磅」文字。
截圖照片七07:54:23-07:54:29左上監視畫面及左下監視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進入過磅站。
車斗覆蓋帆布,無法辨識是否為空車或有無任何其他裝載貨物。
截圖照片八07:54:30-07:54:33左上監視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進入地磅站並未停車,直行行駛通過。
左下監視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身有「環亞通運公司」文字。
右上監視畫面LED字幕有顯示「0」、「開磅」文字。
右下監視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牌「KLG-1189」。
截圖照片九 07:54:34-07:54:36左上監視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已進入地磅站並未停車持續直行通過行駛。
右上監視畫面LED字幕仍顯示「0」、「開磅」文字。
截圖照片十07:54:37-07:54:39左上監視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離開地磅站並繼續直行行駛。
右上監視畫面LED字幕仍顯示「0」、「開磅」文字。
㈣、由上開影像可知,當時系爭車輛雖確有駛入地磅站,但未依地磅站人員指示停止以秤得車重,持續直行通過,駛離地磅站,則原告確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營曳引車行駛和仁地磅站,過磅車道,不依規定停車過磅(拒磅)(闖磅)」之違規事實,被告原裁決所載違規事實「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亦無違誤。
㈤、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當時係空車,未裝載任何貨物,其車上帆布,本是原本掩蓋砂石之用,卸貨後將帆布平鋪在車上,非為處罰條例29條之2第4項所規範之對象云云。
惟由前開截圖照片七、八、九照片顯示,當時系爭車輛車斗覆蓋帆布,並無法辨識是否為空車或有無任何其他裝載貨物。
而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之義務,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
且地磅站前設置「大貨車一律過磅」牌面(見本院卷第85頁),已明確告知行經大貨車均應過磅,不問實際上大貨車是否有超重、超載情事,如有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過磅,即屬違反處罰條例29條之2第4項規定,而應予處罰。
是原告當時未依規定過磅時,即已構成系爭違規行為無訛。
㈥、原告復主張當時並未聽到任何地磅人員之廣播命停止或後退重新過磅等通知,應為地磅人員疏失而未為指示,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處云云。
惟查依前述初勘採證影像已顯示: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於截圖畫面二時間07:54:29地磅站人員第一次以廣播向駕駛表示請停車過磅;
截圖照片三07:54:30-07:54:31地磅站人員再次廣播要求原告停車;
然原告均未依指示停車,而逕行駛離,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屬實。
況以系爭車輛進入地磅站至駛離期間,未曾完全停止,或至少等候LED字幕顯示秤得重量,字幕均顯示「0」、「開磅」,顯然並未完成過磅程序,縱使原告自稱以為地磅故障而通過云云,亦足認原告雖無拒磅或闖磅之故意,亦不能免其過失責任,則舉發機關依上開證據舉發原告系爭違規行為,即無違誤可言。
㈦、至於原告主張如本院仍認其應負過失責任,應減輕或免除裁罰責任,原裁決有裁量濫用之情乙節。
查系爭違規行為應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有如前述,而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處罰為:「...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原裁決據此裁罰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並無逾越法令明文規定,自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而上開處罰係經立法程序通過之法侓之明文規定,被告並無其他裁量權限,行政法院亦無酌量空間,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示,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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