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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99號
原 告 林鴻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被告民國本件111年9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係於111年9月7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
依前揭法律規定,於該日已生送達效力,原告應於111年9月7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起訴。
又原告住所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依照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末日為111年10月9日。
惟因111年10月9、10日均為假日,則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原告應至遲於休息日次日即111年10月11日起訴,惟原告遲至111年10月13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依首揭法條規定,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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