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停收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MUSLIMIN(印尼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 容中心收容中
聲請人 即
前一人配偶 PURNAMAWATI(印尼籍)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韋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如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各款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即得予以收容。
而此項規定,係為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故如聲請停止收容,所提出之替代處分方法,無法確保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即不能認為無收容必要或得不予收容,而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收容人(下稱受收容人)於111年1月24日經相對人暫予收容,復經本院111年度續收字第183號裁定續予收容。
惟受收容人之配偶即聲請人PURNAMAWATI(下以其名稱之)在臺有合法居留證明,目前租屋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受收容人之前即與之同住,受收容人實無拋棄家庭逃逸無蹤可能。
PURNAMAWATI願繳納相當之保證金,聲請准受收容人為替代處分停止收容;
如法院認上述方式仍有不足,為我國國民之第三人林昀翰亦願具保。
為此聲請停止收容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受收容人受強制出國處分,已逾期居留180日始經查獲,顯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情形,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且受收容人並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自得予以收容。
又受收容人目前有旅行證件,但尚無法繳足機票費用、罰款及採檢費用,現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
暫定111年3月17日遣送出國,並無無法遣返回印尼情事。
故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不適合為替代處分,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即受收容人前經相對人於111年1月24日暫時收容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續收字第183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之情,有前開案件卷宗可按,足認相對收容受收容人為合法。
聲請意旨雖以PURNAMAWATI在臺有合法居留證明,目前租屋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可供受收容人居住,PURNAMAWATI並願具保,如認不足,為我國國民之第三人林昀翰亦願具保,請准停止收容等語。
然查,PURNAMAWATI為受收容人配偶,受收容人於查獲前即與伊同住,顯然PURNAMAWATI有容認受收容人非法居留於我國並提供居住處所之情,足見PURNAMAWATI並不適合為本件具保;
況詢之PURNAMAWATI亦未提出所居住處所係合法租賃,及房東亦同意受收容人得為同住之證明,無法認為受收容人具保後於執行遣返前得有穩定居住處所,更可佐由PURNAMAWATI具保後居住於伊租屋處之替代處分不可行。
又雖第三人林昀翰到庭陳以基於曾受PURNAMAWATI幫助之恩義,願義務為本件停止收容之具保人等語;
然復陳以受收容人居住處所係由PURNAMAWATI提供,如果受收容人不配合遣返事宜,只能再請政府為之等語,足見以第三人具保為替代處分,亦非可行。
是足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替代處分,均無法確保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不能認為受收容人已無收容必要或得不予收容。
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