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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張啓光 現於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抗告聲明,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書狀表明抗告之意旨,惟未記載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復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即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抗告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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