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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6號
原 告 王元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被告機關名稱,亦未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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