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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7號
原 告 謝承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民國111年6月7日111年申字第14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起訴不合程式情形。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補繳簡易程序訴訟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欲由監所保管之保管金支付,應逕向監所申請,勿誤向本院聲請,以免延誤期間,影響權益。
二、起訴狀應更正部分:當事人欄「訴訟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另應載被告機關全稱、代表人(即現任典獄長)姓名,並載明機關地址。
三、應提出更正後起訴狀及繕本各一件,俾供送由被告機關為答辯。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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