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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2號
原 告 方政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10月2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797720號函決定不予許可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補正者,經行政法院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不予許可假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然有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等起訴程式欠缺情形,經本院於111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111年2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按。
是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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