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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益明 現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不服被告法務部○○○○○○○不予向法務部提報假釋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補正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正起訴狀及繕本。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前揭規定於不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亦準用之。
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法務部○○○○○○○作成不予向法務部報請假釋之決定,請求撤銷上開決定,命被告改向法務部報請原告假釋事件之處分(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0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11至17頁),應認屬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之文義範圍內。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復按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目、第2點第3目亦有明定。
末按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狀所載內容以觀,被告法務部○○○○○○○於民國110年8月起提報該監獄假釋委員會審查,嗣作成不予向法務部報請原告假釋之決定,原告不服上開決定,起訴請求撤銷上開決定,命被告改向法務部報請原告假釋事件之處分等語(本院卷第12至17頁)。
被告作成之上開決定,固非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惟其效果實與不予許可假釋相同,而應認係屬於同法第134條第1項所規定「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之文義範圍內。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原告起訴誤列被告機關為法務部○○○○○○○,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爰裁定命原告應依限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並載明其代表人,依限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並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
三、復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
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二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
是立法者似認定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並無申請假釋之權利。
原告係請求撤銷法務部○○○○○○○作成不予向法務部報請假釋之決定,命其改向法務部報請原告假釋事件之處分,請原告就提起本訴是否適法有據,自行斟酌有無遵期補正及補繳之實益。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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