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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25號
原 告 劉學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一、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關於假釋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徵收簡易程序訴訟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如欲以由宜蘭監獄保管之保管金支付,應逕以書面向保管監所提出申請,毋須再向本院遞狀聲請,以免延誤時程,影響權益。
二、依原告民國111年8月9日所撰起訴狀載意旨,應係認其現服刑之法務部○○○○○○○宜蘭監獄0○○○○○○)未將原告假釋案報請法務部審查,而為本件請求;
然本件原告之假釋案,業經宜蘭監獄提報法務部矯正署審查後,由該署以111年8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711570號函決定不予許可假釋,有該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可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第25頁),該決定書亦應已送達原告。
原告應自行斟酌是否仍為本件訴訟之請求,如仍為請求,本院將於裁判費補正後予以裁判;
如認已無起訴必要,或將另案對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處分提出救濟,可具狀撤回本件起訴。
附予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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