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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監簡字第26號
原 告 彭駿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倪伯丞
林震偉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法
矯署教決字第11101572520號函、111年9月20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454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之代表人已由黃俊棠變更為周輝煌,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犯槍砲、毒品罪,原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假釋後接續執行易服勞役,於同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自法務部○○○○○○○○○○○○○○)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11年5月16日。
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以111年執更正字第16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將原告之刑期變更為10年3月,經宜蘭監獄審核結果已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於111年第5次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提報原告廢止假釋案,經被告111年5月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5725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予廢止假釋。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經被告111年9月20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4543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假釋期間每月依法報到、採尿,且於111年5月11日最後一次報到,卻遭重新更換刑期,有失公平。
原告所犯數罪併罰案件合併其刑,應以前案假釋期滿日為刑期起算日,而非以假釋出監日為刑期起算日,否認對於原告出監努力改過自新、依法報到之努力完全白費,影響原告需多關1年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止假釋刑期起算日原處分裁判請求變更為假釋期滿日。
四、被告則以:原告訴稱假釋期間並無違法,已於111年5月11日完成假釋報到之部分,並非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廢止假釋須考量之事項。
又訴稱廢止假釋於111年7月4日生效,應以假釋期滿日為基準日重新核算假釋之部分,查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前段規定,重新核算假釋之時點,為監獄接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非原告接獲廢止假釋處分書時。
另原告訴稱出監努力改過自新,用心報到完成全部白費之部分,按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原告已執行之保護管束日數(110年3月29日至111年5月3日),將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有宜蘭地檢112年執更正字第14號執行指揮書可參。
又刑之指揮執行屬檢察官之權責,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方為適法之救濟途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狀所載內容及所附文件以觀,原告係不服原處分即法務部矯正署111年5月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572520號廢止假釋處分,經提起復審不服其決定而提起本訴,原告起訴未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本院前裁定命原告應依限補正本件起訴之聲明,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補正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止假釋刑期起算日原處分裁判請求變更為假釋期滿日」,核其內容,是否就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提起合於行政訴訟法規定之撤銷訴訟,尚有未明。
又原告經合法通知,聲明放棄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49頁),無從由本院闡明並確認其真意。
至原告上開聲明之內容,如係就刑之執行指揮異議,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原不合於法律程式,經本院依限命補正,仍未補正其程式上之欠缺。
其請求是否合法,已屬有疑。
六、次查,系爭指揮書依刑事裁定定執行刑之結果,將原告之刑期變更為10年3月,則該刑期變更後,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為5年1月7日,原告徒刑之執行日數僅已執行3年5月12日,未逾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宜蘭監獄審核結果認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於111年第5次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提報原告廢止假釋案,以原處分核予廢止假釋,有會議紀錄、更刑後縮短刑期總表、執行指揮書、判決書及裁定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165頁),經核並無違誤。
七、況查,原告前因不服原處分,而提起復審,主張假釋期間合法報到完畢,於111年5月10日才收到證書,送達文件名字錯誤,沒有郵局日戳、收件人日期全空白,送達人簽章也沒有,送達不合法等語。
經查,原告於假釋期間是否合法報到,不影響更定其刑及最低假釋應執行期間之認定。
至原告主張未收受原處分乙節,係因原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致原處分無法送達,嗣經公示送達,業於111年7月4日送達生效,有被告函文及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
是原告主張未經合法送達等語,亦不可採。
法務部矯正署為復審駁回之決定,亦無違誤。
八、據上論結,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為不合法且無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並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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