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11,監簡,5,2022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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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志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法務部矯正署(復審管轄機關)。

理 由

一、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當事人對於行政訴訟及訴願之程序可能未盡瞭解,對於應以訴願作為先行程序者,若當事人未經訴願程序時,為避免當事人之訴願逾期、及重行訴願所耗費之精力、時日等因素,因此規定由行政法院逕行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可。

準此,同上開立法意旨之理,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如應以相當於訴願之復審程序作為先行程序者,若未經復審程序時,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復審管轄機關。

二、次按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款規定:「一、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之類別:㈢丙類: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

」第2點第3款規定:「二、先行程序與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㈢丙類行政訴訟之提起,須經復審先行程序,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規定。」

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如應以復審作為先行程序者,若未經復審程序時,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復審管轄機關。

三、再按司法院於109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文謂:「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查撤銷假釋,所作成維持前處分之決議,係是否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乙事,重新進行實體審查,並增列特別預防考量事由以為審查項目,而於實體上作成新決定,縱原處分之結果與前處分相同,惟因審酌事由不同,實體上已重新設定法律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此不論其用語(前處分應予維持)、形式(無救濟方法之告知)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不同,原處分自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前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26410號函(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3頁)撤銷假釋,嗣後法務部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核後,以110年1月5日法矯字第10903026880號函(下稱系爭重新審核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03頁)維持原處分在案。

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就系爭重新審核之處分對法務部提出「陳請」狀(見本院卷第112至119頁),並於書狀內容載有「呈請重新裁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8行)。

經法務部以110年3月16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0623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回覆原告「經徵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之意見,臺端假釋期間確有4次未依規定報到或採尿之記錄,所陳內容並無佐證資料,無法據以重新審酌」。

原告乃於111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至9頁)。

而依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確認之訴狀」所載內容以觀,原告應係不服系爭書函(見本院卷第9頁第3至4行)。

然查,系爭書函僅係計對原告於110年1月13日所為之「陳請」而為之觀念通知,難認係行政處分。

原告就系爭書函提起「確認之訴」,並請求立即釋放,恢復保護管束(見本院卷第27頁),核其真意,係請求撤銷系爭重新審查之處分,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又查,系爭重新審查之處分,為行政處分,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規定,先踐行復審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爭訟。

惟依據前揭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款規定,本件應屬於丙類即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

又依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須經復審先行程序,亦即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須先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程序,如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始得再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未經復審程序,即誤為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然原告前於110年1月13日對法務部所提出之「陳請」狀,雖未載明提起「復審」文字,然當事人聲明不服或異議之意旨,不應拘泥於文字,該書狀內容既有指摘系爭重新審核之處分之內容,並載明「呈請重新裁決」文字,依其真意,應為復審之提起,惟法務部矯正署並未就此進行復審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將上開事件移送於復審管轄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並以原告於110年1月13日提出「陳請」狀之日為提起復審之日。

而系爭重新審核之處分於110年1月5日作成,原告於110年1月13日提起復審,並未逾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10日之期間,自屬合法,應由復審管轄機關依監獄行刑法第123條至133條之規定,進行復審程序,並做成復審決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前,既未踐行復審程序,依前揭說明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意旨,爰由本院將其起訴狀及相關陳述資料,移送由復審機關為後續相關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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