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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劉峯瑜
訴訟代理人 陳榮芳
陳志杰
被 告 林孟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2日,經空軍防空既飛彈作戰管制中心以107年9月12日空防飛管字第1070000774號令,核定同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
依國軍107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拾貳點、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被告至少應服役期4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即本俸及加給,下稱待遇)。
嗣被告因1次記大過2次,經評審不適服現役,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10年4月28日國空人管字第1100031731號令核定被告自110年5月1日零時起退伍生效。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被告應服法定役期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16個月未服,核算其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共新臺幣(下同)34,207元。
被告迄今仍未繳款,且經原告催繳未果,故原告依兩造間志願士兵行政契約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107年9月12日轉服志願士兵,依國軍107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拾貳點、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年,即至111年9月12日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
嗣被告因1次記大過2次,經評審不適服現役,核定被告自110年5月1日零時起退伍生效。
被告服役年限僅32個月,尚有16個月未服,自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計34,207元。
被告迄今仍未繳款,且經原告催繳未果,爰依兩造間志願士兵行政契約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志願士兵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除解除召集外,並應予賠償,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
此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定之,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2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國 軍107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拾貳點、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惟被告因1次記大過2次,經評審考核不適服現役,核定被告自110年5月1日零時起退伍生效。
被告服役年限僅32個月,尚有16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之待遇計34,207元【計算式: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即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三個月薪資102,621元×(未服滿月數16月/應服役期月數48月)=34,207元】。
被告迄今仍未繳款,且經原告催繳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107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空軍防空暨飛彈作戰管制中心107年9月12日空防飛管字第1070000774號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0年4月28日國空人管字第1100031731號令、空軍防空暨飛彈作戰管制中心110年度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人員賠償執行紀錄表、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兩造間志願士兵行政契約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4,207元,洵屬有據。
㈢、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所明定。
故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且因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志願士兵行政契約及志願士兵不適 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 207元,及自111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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