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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號
111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怡名
蘇和信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楊雙輔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1年1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202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移送機關)於110年6月24日17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查獲原告2人未戴口罩之情事(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下稱系爭防疫措施)規定,檢附移送紀錄單及光碟擷取採證照片移送被告辦理。
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7月15日府授衛疾字第0000000000H、0000000000G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千罰鍰(下合稱系爭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福部以111年1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202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合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張:系爭房屋整棟1至5樓,為原告陳怡名之父親即訴外人陳圳茂之名下財產,當時並未出租於其他業者,而原告蘇和信係借住於系爭房屋。
其等居住於系爭房屋,當時在家中打掃整理居家環境,因天氣太熱口罩濕透,感到呼吸困難,故無戴口罩,搭電梯至1樓搬物品要到樓上存放並且整理,在1樓電梯打開同時,剛好碰上員警在電梯前,並被盤查,當時未開告誡單,收到郵寄通知後才知道被開罰單。
其等至1樓電梯前之樓梯間搬運物品,並未走出大門,無違傳染病防治法之情事,移送機關應撤銷系爭處分。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移送機關於110年6月24日17時10分許查獲原告於系爭房屋未戴口罩之情,被告審認原告未遵守衛福部公告之防疫措施(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下稱系爭防疫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裁處罰鍰3,000元,尚無不合。
至於原告主張當時在家中打掃,因天氣太熱口罩濕透,感到呼吸困難,搭電梯到1樓電梯前的樓梯間搬物品,並未走出大門等語。
惟查,移送機關警員前往現場執行勤務時,查獲原告於該址1樓樓梯間未佩戴口罩,雖原告辯稱該址為父親名下財產,然原告離開住家大門,搭乘電梯至屬於公共空間之大樓樓梯間,已屬外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各裁罰3,000元,已屬法定罰鍰最低金額;
本件原處分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
衛福部110年5月28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略以:「主旨: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
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
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起…三、本案公告對象除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
附件: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略以:「防疫措施: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法源依據:一、本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 國防部、文化部、內部於中蓽民國109年12月1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二、 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依法裁處。
罰則: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定義說明:修正法源依據第二點刪除勸導不聽者等文字,以明確法律規定。
惟於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者,得於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
。
㈡、本件係移送機關員以警張有騰、莊哲睿擔服16-18時防疫巡邏勤務時,於系爭房屋前,發現原告2人未配戴口罩等情,已違反未遵守系爭公告所公告之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之防疫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故以110年6月30日警羅行字第1100017325號函檢附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移送紀錄單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移請被告處理。
嗣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確未有違反系爭防疫措施情事,而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系爭處分處原告各3千元罰鍰(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為證,且該等證據均為兩造所是認,足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㈢、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未戴口罩,是否違反系爭防疫措施,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為系爭處分之處罰,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至5樓全棟均為原告陳怡名之父親即訴外人陳圳茂之名下財產,當時並未出租於其他業者,而原告蘇和信係借住於系爭房屋之情,固據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房屋外觀照片為證,被告亦無爭執,而可認為真實。
惟查,系爭房屋為五層樓樓建築,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明宜蘭縣○○鎮○○街00○0000○0000號建物除原告2人外,是否有其他民眾設籍或居住使用,經該分局111年6月21日警羅行字第1110016067號函復以:「經訪查羅東鎮仁和里里長藍亮如得知 該處建物使用狀況如下 :㈠原告陳怡名確有設籍且居住○○○鎮○○街0000號。
㈡、原告蘇和信與陳怡名同住惟未設籍於該址。
㈢其餘設籍民眾等並未居住於該處。」
等語,並檢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訪記錄表及戶籍地址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1至180頁)。
而核之前開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全戶戶籍資料所示,除原告設籍之13號外,13之4號尚有王雪麗等3戶計10人設籍,則系爭房屋之電梯間,自亦屬其他設籍居住者公共使用活動之空間,不因系爭房屋全棟為原告陳怡名自家產業,當時未出租予他人營業而有不同。
原告從所居住之13號外出至樓梯間活動,自仍應遵守系爭防疫措施全程佩戴口罩始可。
而本件既係原告2人在一樓樓梯間活動期間,經巡邏員警查獲有未戴口罩情事,則移送機關以原告有違系爭防疫措施情事,移送被告,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審酌原告違規程度後,處以最低之3千元罰鍰,即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被告據以為系爭處分之處罰,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前詞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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