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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首楊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 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工失能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則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
而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如同法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同法第237條之2)、第四章收容聲請事件(同法第237條之11)、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所提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等是。
而未經法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公法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0年11月11日保職失字第11010114430號處分書、勞動部111年1月21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24859號保險爭議審定、勞動部111年6月2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3796號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付671,733元失能給付之處分。
核之原告請求被告准予核付671,733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又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是本件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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