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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韋志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O VAN DE(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8第1項第2款):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三、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又受收容人前於111年5月1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收容在案,嗣於111年5月16日廢止暫予收容釋放出所。
是受收容人本次再次收容之期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之規定,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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