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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韋志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HAI VIET CHUONG (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⒈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⒉受收容人前於111年6月27日暫予收容,嗣因確診新冠肺炎而經聲請人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之7第1項規定停止收容,而受收容人已解除隔離並於111年7月7日由聲請人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之8第1項第2款再度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故依同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受收容人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此部分聲請人應併予注意。
⒊受收容人前於109年5月18日經聲請人依移民法第36條第2項第6款規定核予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於109年7月8日經聲請人為收容替代處分,嗣受收容人於111年6月27日因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形而受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即本件暫予收容處分),相對人前後兩次之暫予收容非屬同一事件收容,自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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