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12,交,11,2023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1號
原告簡璿宸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3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4VB700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3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4VB700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3時32分,駕駛訴外人簡志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一段與仁愛路一段(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11年12月21日填製掌電字第Q4VB70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拒絕簽章及收受,經舉發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提出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因酒喝多人不舒服,只想快回家沒有聽到聲響,絕沒有不接受檢測的行為,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舉發警員巡經羅東鎮復興路與純精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見駕駛人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時未戴安全帽、逆向行駛並闖紅燈,故尾隨其後等待適當時機攔查,舉發員警於系爭地點,開啟警示燈、警鳴器及鳴按喇叭等行為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當時為半夜3點多,路上幾乎無其他車輛,原告已知有巡邏車在後尾隨仍拒絕停車接受警方稽查,鑽入小巷逃逸,最終逃逸至五結鄉和平路91巷時,因該處為死巷,無法繼續逃逸而遭攔查。是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112年5月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同)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系爭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11年12月21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拒絕簽章及收受,經舉發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提出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31頁)、採證光碟影像擷圖(本院卷第47至5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5頁)及採證影像光碟(本院卷第23頁)可參。
㈢、原告固主張未聽聞警車聲響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舉發光碟,本件舉發過程係警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以下同,省略之)復興路1段行駛至復興路與純精路交岔路口前時,復興路行向為綠燈,系爭機車沿純精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復興路與純精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警車右轉純精路3段跟追系爭機車,系爭機車逆向行駛於純精路3段。警車跟追系爭機車,系爭機車逆向行駛於純精路3段,嗣左轉逆向行駛於中正路1段。警車亦左轉逆向行駛於中正路1段,分別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時間3時33分6秒、12秒時,於系爭機車後方按鳴喇叭,又於3時33分16秒時開啟警鳴器,再於3時33分23秒時按鳴喇叭。系爭機車仍持續係向行駛於中正路1段。嗣系爭機車自中正路1段左轉進入清水路,再左轉進入清水路連接仁愛路1段之巷弄。錄影畫面可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警車暫停於該巷弄口後,沿清水路往前直行,其後左轉進入巷弄中,再右轉進入仁愛路1段。見系爭機車自仁愛路1段左轉進入復興路2段238巷。警車跟追系爭機車,自仁愛路1段與復興路2段238巷口之反光鏡可見警車開啟警示燈。警車跟追系爭機車亦左轉進入復興路2段238巷,系爭機車右轉進入五結鄉和平路91巷,警車隨系爭機車右轉後,見系爭機車旋即右轉進入巷弄內,該巷弄無道路可對外通行,系爭機車停止於巷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復有逃逸路線圖及路線圖說明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斯時為深夜3時許,路上行車甚少,警車跟追系爭車輛在後,並按鳴喇叭、開啟警鳴器,及顯示警示燈,原告當無不知之理。而原告有違規行車之行為,經警跟追仍不停車接受稽查,竄入巷弄逃逸,其有系爭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其上開主張,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