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12,交,12,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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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簡璿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3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及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3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3時52分,駕駛訴外人簡志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11年12月21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拒絕簽章及收受,經舉發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提出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有心臟疾病並裝有支架,當日酒駕時係因氣不足無法吹氣,並非故意不配合酒測,原告一離開現場即至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原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舉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有未戴安全帽、逆向行駛、闖紅燈並拒絕稽查逃逸等違規行為,跟追原告至位處死巷之系爭地點將其攔查。

於盤查期間見原告渾身酒氣,並坦承有飲酒駕車行為,遂即對其施以酒測,原告佯裝配合,卻一再故意裝作無法吹氣,使得檢測失敗。

原告辯稱其心臟裝支架無法吐氣,但一拿下酒測器卻可以大聲咆嘯,大口喘氣,而吹氣是由肺部吹出,與心臟支架無關,其甚至惱羞成怒將酒測器摔在地上,於現場測試約20分鐘後原告仍不配合,明顯是為了規避酒精濃度測試及拖延時間。

是原告確有因消極不配合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關於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形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第5項第1款第1目前段、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系爭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11年12月21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拒絕簽章及收受,經舉發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提出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3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採證影像光碟可參。

㈢、原告雖主張上情,惟查,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3時31分起為警攔查,於上午3時34分至37分許,答稱前飲酒飲至2時半。

員警於上午3時40分起拿出酒測器,至上午3時54止,期間進行13次吹測,原告均未能吹氣成功完成測定,然原告與員警在上開期間言談間均語音宏亮,無中斷或呼吸急促等情事,且在進行吹測時,未有明顯呼氣動作,然確能依員警教學,做出長吐氣之動作,又曾將酒測器擲出及敲打酒測器,而員警則3次告知拒測將罰鍰18萬元之法律效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

依上開酒測過程觀之,原告確係故意不配合酒測。

原告雖主張其因心臟問題無法吹氣,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惟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原告於110年6月7日因心肌梗塞進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術,於110年6月11日出院,與本件舉發時間相距1年半,無從證明上開病症或手術對吹氣有何影響。

原告又舉其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5時25分至羅東博愛醫院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7.6mg/dL,有生化檢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惟此係原告事後再行至醫院檢驗之結果,不能證明原告前未為拒測之事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事證明確,系爭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㈣、按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

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

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

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

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最高行政法院第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舉發員警固未對原告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依前開說明,該項法律效果既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原處分仍得令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據上, 原處分予以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及命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六、關於原處分撤銷部分: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

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

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

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因此: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其中「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

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

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

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第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舉發員警並未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有「吊銷駕照3年」之法律效果,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按,則依前開說明,「吊銷駕照3年」既屬「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自有不合。

其「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之處罰,係附隨於「吊銷駕照3年」所為之處分,自應予一併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及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之處罰內容,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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