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8日北監宜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收到舉發通知單即轉告當時違規之
-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系爭車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 ㈡、次按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
- ㈢、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9分,行
- ㈣、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有前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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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宏凰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忠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9分,經駕駛行經宜蘭縣台2線北上153.5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經宜蘭縣警察局於111年12月16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1月6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收到舉發通知單即轉告當時違規之駕駛,惟隔日該駕駛即不告知離職。
違規駕駛之員工不負責即離職,原告除需繳納罰鍰新臺幣8,000元,另要吊扣牌照6個月實為冤枉。
違規責任不應當都由原告負責,原告願受罰鍰之處罰,懇請撤回吊扣牌照一事。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時以經定期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每小時129公里。
復觀採證相片,並無其他車輛同時進入雷達測速儀器監測範圍,是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應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㈢、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9分,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系爭違規事實,經宜蘭縣警察局於111年12月16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1月6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79頁)可參。
原告就系爭車輛有前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前開事實自堪認定。
㈣、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其員工,且為原告所僱用之司機(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對其所有之車輛有管領權能,對其受僱人亦有監督注意之義務,然原告未能舉證就其員工之駕駛行為確有盡監督注意之責,堪認有因故意或過失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有前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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