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12,交,15,2023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林朝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罰主文為:「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2月1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2月26日前繳送牌照。

㈡、112年2月2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2月2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2年3月2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9頁),處罰主文更正為:「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4月19日前繳送。」

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處分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雖已自行更正原處分並重新製開裁決書,然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仍應就被告更正後之112年3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林子竣於111年5月6日16時9分許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經舉發員警攔停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予以舉發,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11年5月6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1月30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林子竣為原告之子,林子竣騎乘系爭車輛經舉發酒駕違規,惟因林子竣患有嚴重憂鬱症,未告知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嗣林子竣自縊身亡,遺有三名子女需原告撫養照顧,系爭車輛為原告生活所必需,請求撤銷原處分從輕處理。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違規係以同條第1項違規成立為要件,林子竣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原舉發單位查證及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違規事實明確。

是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應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合先敘明。

又按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㈡、查,林子竣於前揭時地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警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予以舉發,並認原告有系爭違規事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11年5月6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1月30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6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61至6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37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43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9頁)可參。

林子竣於前揭時、地,有飲用酒類後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原告為林子竣之父,對其所有之車輛有管領權能,其任由其子林子竣駕駛,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盡監督注意之責,堪認有因故意或過失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至原告主張不知林子竣肇事事實、且於肇事後二個月自殺身故,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罰,自屬有據。

六、原告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