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12,交,17,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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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陳睿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裁決(下合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載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時,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下稱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下稱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目睹於後方尾隨追緝,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2條規定,於112年1月22日以附表編號1至4舉發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核實後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2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800元、1,800元、1,200元、1,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如附表所示。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

㈠、其沿著羅東鎮中正北路車道,忽略而未打方向燈,實屬不對,但4分鐘內連續開罰4次,實有過度開罰之嫌,顯不合理,且亦違反比例原則。

且本件舉發係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全程尾隨在後「目視」違規行為,而於112年1月22日製單逕行舉發,但並無舉發通知單、無採證照片、無光碟可參考。

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難以信服。

㈡、其確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駛闖紅燈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4次違規行為,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規行為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行為,違規地點相距在1公里之内、違規時間相隔於1分鐘内,且其於上開行駛期間内,亦未行駛經過任何一個路口,違規地點亦均非在隧道内,自不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定得連續舉發之要件,應不得連續舉發,否則即屬裁罰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

被告就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所作成之原裁決既有不得連續舉發之情事,被告仍以該處分裁處原告共計罰鍰6,000元,於法即有未合,應予以撤銷。

㈢、本件舉發的照片不清楚,且徒以員警目睹,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見答辯狀證物4,本院卷第75頁):本件舉發係舉發機關警員執勤巡邏勤務,於羅東鎮中正北路由北向南於竹義路路口停等紅燈時,見普重機F56-976號於中正北路、純精路路口闖紅燈(單號:Q00000000),又於巡邏車右方闖越竹義路口(單號:Q00000000)。

因擔心造成其他用路人安全,故警員遂於後方尾隨追緝,並同時開啟警示燈及多次鳴按喇叭及警示聲,卻見F56-976號普重機駕駛於中山路段右轉站東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單號:Q00000000),及站東路左轉光榮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單號:Q00000000)等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

又該駕駛違規行為皆於不同路口、不同行為,得連續舉發其違規情事。

㈡、經觀舉發機關提供影像及路口監視器:1、路口監視器(純精路3段與中正北路口): 1/22/2023/4:52:38 時中正北路往南方向為紅燈,當4:52:46時號誌仍為紅燈,見疑似穿著雨衣之騎士由北往南闖越紅燈。

2、路口監視器(中正北路與竹義路口):1/22/2023/4:52:50時往南方向號誌為紅燈,見4:52:57見一機車駕駛闖紅燈往興東路方向行駛,隨後4:53:04見一巡邏車尾隨在後。

3、路口監視器(中山北路2段與站東路口): 1/22/2023/4:54:44當時無其他車輛,於4:54:51時一機車駕駛穿越平交道後右轉站東路,於4:54:59時巡邏車尾隨在後。

4、路口監視器(站東路與光榮路橋下): 1/22/2023/4:55:31時畫面無任何車輛,當4:55:41時見一機車駕駛左轉至光榮路橋下,於4:55:48時巡邏車尾隨在後。

5、巡邏車行車紀錄器:2023/1/22 4:54:26警車一路尾隨該違規機車,皆開啟警示燈並多次鳴按喇叭及警示聲,然機車未停下,卻有越騎越快之行為,故在左轉光榮路橋下時不見機車蹤跡。

㈢、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之誤)規定,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

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另依處罰條例第85之1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陳述非屬法規所述不得連續舉發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係舉發機關所屬員警,以於附表所示違規地點目睹原告有「闖紅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目睹於後方尾隨追緝,而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不服向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處之情,有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機車車籍查詢、職務報告單、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95頁、第101至103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至於原告雖主張舉發的照片不清楚,且徒以員警目睹,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云云。

然其已狀述自承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如後述),則採證照片是否清晰並無庸論究。

另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明定,交通勤務警察係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違規紀錄之執行機關,於執勤當場觀察所得,自得為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基礎,原告以徒以員警所見不足為證云云,自不足取。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2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抗辯本件經舉發機關查核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並提出採證影像資料如前述三、㈡答辯意旨所示,答辯狀並業已以副本送達原告,原告對其有如附表所示「闖紅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均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查系爭機車行經各違規路段,均有闖紅燈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先後計有如附表所示2次闖紅燈、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應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事實無訛。

㈣、原告自承其有系爭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15、21頁、112年5月19日陳述意見狀㈠倒數第2頁),惟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規行為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行為,違規地點相距在1公里之内、違規時間相隔1分鐘,且其行駛期間内,亦未行駛經過任何一個路口,違規地點亦均非在隧道内,不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定得連續舉發之要件,原裁決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本件對原告系爭違規事實之舉發經過,經舉發員警王巧蘭書具職務報告以(見本院卷第103頁):「⑴、職擔服112年1月22日04-06時巡邏勤務,於羅東鎮中正北路由北向南於竹義路路口停等紅燈時見普重機F56-976號於中正北路、純精路路口闖紅燈,又於巡邏車右方闖越竹義路口,因職擔心造成其他用路人安全,故職遂於後方尾隨追缉,然違規人於站東路、中山路路口及站東路、光榮路路口皆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多項違規,職遂依規定以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共計4項交通違規情事,予以普重機F56-976號摯單舉發。

⑵、原告提出陳述案,渠稱同一道路連續舉發及未檢附照片等云云,然違規人於中正北路、竹義路路口闖紅燈時,當時職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公務,並開啟警示燈於中正北路、竹義路口停紅燈,陳員依然違規闖越紅燈,尚難理解其有不知違規情事,且職所舉發4項違規皆為不同路口、不同行為,得連續舉發其違規情事。」

等語。

按「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22日4時52分、53分許,在羅東鎮中正北路與純精路之交岔路口,及在羅東鎮中正北路與竹義路之交岔路口,有兩次闖紅燈直行之違規;

另於同日4時54分、55分許,在羅東鎮中山路與站東路交岔路口,及光榮路與站東路交岔路口,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核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2條之規定之違規行為,均非處罰條例第85條之1所規定連續舉發限制之情形。

且其在不同路口為妨害其他用路人車路權之闖紅燈、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各次違規行為均危及可能行經該路段之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自應分別為評價處罰,原裁決分別裁罰,並無不符比例原則情形。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第53條第1項、第42條規定、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示,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編號 違規日、時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字號 違規事實 字號 違規事實及法條 裁罰內容 1 112年1月22日4時52分 羅東鎮中正北路與純精路口 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 闖紅燈 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處罰例第5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2 112年1月22日4時53分 羅東鎮中正北路與竹義路口 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 同上 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3 112年1月22日4時54分 羅東鎮中山路與站東路口 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 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處罰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4 111年1月22日4時55分 羅東鎮光榮路與站東路口 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 同上 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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