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12,交,2,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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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號
原告陳奕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7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1550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7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1550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1年9月14日上午8時17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5.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判明與後方來車間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為民眾於於同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證屬實,於111年10月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1550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當日係因右側車道車輛因不明動機緊貼系爭車輛車身而行,明顯影響原告行車安全,故變換車道,原告於變換車道前至完成變換車道間,均有顯示方向燈。切換車道時,檢舉人之車輛刻意略微往前,以致造成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的錯覺。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經審視採證影片,並無右側車道車輛緊貼系爭車輛車身而行之情事。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在未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之狀態下驟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車輪跨越車道線之時,系爭車輛車尾顯與檢舉車輛前車頭距離過近,如此情境易釀交通事故發生,系爭車輛自屬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變換車道。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11年9月14日上午8時17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系爭違規事實,為民眾於同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證屬實,於111年10月5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檢舉案件明細(本院卷第6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8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2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至51頁)及採證影像光碟可參。
㈢、又經本院採證影像光碟之結果,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2022/09/14 08:17:43,在高速公路雙向四車道上,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前方為黑色自用小客車,繼有白色自用小客車、紫色自用小客車陸續自後向前經過檢舉人車輛。系爭車輛緊鄰前方紫色自用小客車不到1線段車道線段之距離時,自系爭路段內側車道向右快速切入外側車道,車尾鄰近檢舉人車輛車首左側,與檢舉人車輛間距大約不到1線段長加1間距長之距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則原告於超車時,與後車距離不足10公尺。依上開勘驗 結果,並無原告所主張當日右側車道車輛緊貼系爭車輛車身而行或後車突然加速之情形,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事證明確,本件違規事實可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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