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12,交,33,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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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道路交
  4. 二、事實概要:
  5.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觀望系爭路段2年多,均是附近車輛常態停
  6. 四、被告答辯略以:經觀採證照片及違規地點,系爭路段顯已劃設禁止臨
  7. 五、本院之判斷:
  8.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
  9.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停放於系爭路段前,
  10. ㈢、原告對其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路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上情。經
  11.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3舉發違規事實欄所列「
  12.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
  13.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
  14.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15. ②違規時間(民國)
  16. ③違規地點
  17. ①舉發違規事實
  18. ②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9. ②原舉發通知單單號
  20. ③填單日期
  21. ④應到案日期
  22. ①裁決日期
  23. ②裁決書字號
  24. ③處罰主文(新臺幣)
  25. ②112年1月13日9時6分
  26. ③宜蘭縣○○鎮○○路00號
  27. 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8. ②第56條第1項第1款
  29.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30. ②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
  31. ③112年1月16日
  32. ④112年3月2日
  33. ①112年3月24日
  34. ②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
  35. ③罰鍰900元
  36. ①2H-8779自用小客車
  37. ②112年1月13日15時10分
  38. ③宜蘭縣○○鎮○○路00號
  39. 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40. ②第56條第1項第1款
  41.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42. ②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
  43. ③112年1月16日
  44. ④112年3月2日
  45. ①112年3月24日
  46. ②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
  47. ③罰鍰900元
  48. ①2H-8779自用小客車
  49. ②112年1月16日7時58分
  50. ③宜蘭縣○○鎮○○路00號
  51. 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52. ②第56條第1項第1款
  53.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54. ②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
  55. ③112年1月30日
  56. ④112年3月16日
  57. ①112年3月24日
  58. ②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號
  59. ③罰鍰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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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33號
原告黃惠如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附表編號1至3之原處分)分別裁處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處罰,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停放於宜蘭縣○○鎮○○路0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附表所示填單日期填製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分別記載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24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分別依附表舉發違反法條之規定,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處罰主文所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觀望系爭路段2年多,均是附近車輛常態停放。系爭車輛經舉發違規停車移走之當日,仍由附近常態停放之車輛停放,至今依舊,未見這幾輛車被舉發違規。若逕行舉發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目的,係為了請警察驅趕以讓出車位,連開3張罰單有失公允。若系爭路段不能臨時停車,應立牌警示,以免誤停。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經觀採證照片及違規地點,系爭路段顯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及網狀線,系爭車輛停車處即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車輛駕駛人未在場,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得施以勸導,免於舉發之情形。是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3舉發違規事實欄所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至3之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之處罰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10、1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第17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停放於系爭路段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附表所示填單日期填製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分別記載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24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分別依附表舉發違反法條之規定,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處罰主文所示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至49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51、65頁)、附表編號1至3之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3至9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可參。
㈢、原告對其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路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上情。經查,系爭路段既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及網狀線,顯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為道路交通用路人,自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縱有車輛常態停放系爭路段,亦不使該處成為得以臨時停車之處所。苟有車輛停放該處,係另件違規事實,與原告之系爭違規事實無關。又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時間,分別係不同時間,且並非密接,停車時間均逾2小時以上,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連續舉發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3舉發違規事實欄所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至3之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之處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3之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編號
舉發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
①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
②違規時間(民國)
③違規地點
①舉發違規事實
②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原舉發單位
②原舉發通知單單號
③填單日期
④應到案日期
①裁決日期
②裁決書字號
③處罰主文(新臺幣)
1
①2H-8779自用小客車
②112年1月13日9時6分
③宜蘭縣○○鎮○○路00號
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②第56條第1項第1款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②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
③112年1月16日
④112年3月2日
①112年3月24日
②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
③罰鍰900元
2
①2H-8779自用小客車
②112年1月13日15時10分
③宜蘭縣○○鎮○○路00號
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②第56條第1項第1款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②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
③112年1月16日
④112年3月2日
①112年3月24日
②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
③罰鍰900元
3
①2H-8779自用小客車
②112年1月16日7時58分
③宜蘭縣○○鎮○○路00號
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②第56條第1項第1款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②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
③112年1月30日
④112年3月16日
①112年3月24日
②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號
③罰鍰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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